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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诉吴广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判决文书(7)

发布时间:2015-05-29 14:34商业秘密网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日立牌移动硬盘内发现涉案文件并刻录光盘保存。   
        3、“关于查找、打印涉案化合物实验报告的说明”,证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指派人员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从上述刻录光盘中查找、打印89个涉案化合物结构式的实验报告,其上有吴广签字确认。   
     (四)鉴定意见   
        1、上信司鉴所[2011]计鉴字第032号、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SciFinder、ACDFIND、GCSW三个系统检索结构式的情况。   
        2、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第0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于2013年9月2日就该鉴定出具的补充说明、鉴定人的质询意见、科技情报所出具的2012210080123-124号《知识产权检索报告》和20131380JM号《知识产权检索报告》,证明:(1)除56号结构式外,GCSW系统中61号结构式的反应物结构式及其余87个化合物结构式分别在2011年3月2日前和3月11日前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吴广披露的89个化合物结构式中,除56号结构式外,其余88个结构式与辉瑞公司GCSW系统中的相应结构式具有同一性。   
        3、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第07-1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结构式对应的化合物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4、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第07-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完成辉瑞公司以FTE形式下达任务单并付费的43个化合物应花费的必需时间。   
        5、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咨字第06号咨询意见,证明吴广的披露行为直接导致涉案结构式等相关信息丧失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辉瑞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   
        6、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除9个结构式未能提供研发费用的相关资料外,辉瑞公司就其余80个结构式支出的研发费用。   
      (五)被告人的供述   
       证明其于2008年3月到2010年10月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辉瑞项目组工作;2010年9月,其利用办公室未上锁的机会,先后两次在公司4号楼通过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拷贝了十几台电脑上的数据,储存到移动硬盘中;2010年10月16日晚11点左右,其到公司7号楼以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再次拷贝3台电脑中的资料时被保安发现,为此离职,此次资料未拷贝到移动硬盘;其拷贝的资料是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为辉瑞公司研发的化合物项目资料,拷贝后隐去了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标识,其中有涉案89个化合物的化合物项目、研发合成过程、结构式等;2011年3月,其将涉案89个化合物的名称和结构式以尚未成立的艾娜科公司的名义挂在SciFinder和ACDFIND两个数据库上,又在2011年5月到6月将部分结构式及其化学名称挂在艾娜科公司的网站上;2011年6月2日,其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艾娜科公司,从事化合物代加工业务,但尚未生产过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研发的化合物。   
       二、被害单位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   
       无锡药明康德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无锡药明康德公司作为签署协议主体与客户签订的主服务合同项下订单的实际执行由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等子公司完成。   
       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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