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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诉吴广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判决文书(9)

发布时间:2015-05-29 14:34商业秘密网

       关于20131380JM号《知识产权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系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检索报告中已明确记载检材来源于辉瑞公司的GCSW系统。而关于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电子邮件的来源问题,鉴定人在当庭接受质询时已明确表示,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均由公安机关提供,并由鉴定人当场核对。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硅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出具该鉴定意见的三名鉴定人虽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这一执业类别的鉴定资质,但二名鉴定人的专业背景与本案涉及的专业技术领域无关,一名鉴定人虽具有材料物理与化学专业的博士学位,但其在当庭质询过程中就涉案技术相关基本问题的回答情况,反映出其对涉案领域的问题也并不十分熟悉,故该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质询意见难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直接参与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对商业秘密所有人即辉瑞公司负有保密义务,并为此采取实际的保密措施,且被告人吴广系直接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处窃取涉案商业秘密。上述事实表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虽非涉案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但与涉案商业秘密的形成有直接关系,是商业秘密的直接持有人和保管人,并可能因被告人窃取和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遭受损失,可以作为被害单位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对辩护人关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不可作为本案被害单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公诉机关指控的89个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被告人披露的89个结构式是否与辉瑞公司的89个结构式具有同一性;(3)被告人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由于各方对于结构式的同一性问题争议较大,而这直接影响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故以下先就被告人披露的89个结构式是否与辉瑞公司的相应结构式具有同一性进行判断,再就具有同一性的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最后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害单位的损失范围。   
       一、关于89对结构式的同一性认定   在89对结构式中,由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仅对5号、6号、30号、56号、61号、62号、74号、75号共8对结构式的同一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以下分别就该8对结构式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认定。   
       关于5号、6号、75号结构式,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人认为系外消旋体,属于等同结构式,具有同一性。有专门知识的人罗某则认为既可能表示外消旋体,也可能表示合成了一种化合物但尚未知其手性,故不能明确是否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结构式立体构型的表示方法为楔形实线或虚线,当结构式的表示方法上无楔形实线或虚线时则表示外消旋体。该3对结构式均未出现楔形实线或虚线,故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人认为属于外消旋体的意见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3对结构式具有同一性。   
       关于30号、62号和74号结构式,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人认为系同时存在的互变异构体,披露一种结构式意味着披露了另一种结构式,故具有同一性。罗某也认为是互变异构体,但认为对应两种不同的物质,不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互变异构体而言,两个互变异构体同时存在于一种物质中,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其中一种结构式出现,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人员必然能够联想到另一种结构式,披露了其中一个结构式则意味着相对应的另一个结构式必然被知晓,故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人的意见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3对结构式亦具有同一性。   
       关于56号、61号结构式,被告人吴广披露的结构式与辉瑞公司的结构式确实不同。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人在当庭质询中表示,其在鉴定时用于比对的辉瑞公司结构式系电子版,该2个结构式与原始检材中的辉瑞公司相应结构式确实不同,但与吴广披露的相应结构式相同,故作出了该2对结构式具有同一性的结论。本院认为,该2对结构式是否具有同一性应根据原始检材来比对,故吴广披露的56号、61号结构式与辉瑞公司的56号、61号结构式不具有同一性。但是,吴广披露的61号结构式与原始检材中辉瑞公司61号结构式的反应物结构式相同,故以下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中,所谓61号结构式指向的是辉瑞公司GCSW系统中61号结构式的反应物结构式。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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