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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雪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2 16: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文字及图商标系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81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后经多次变更注册事项及续展,现该注册商标权人为张小泉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2012年6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后“张小泉”又被原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与原告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包括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两商标在内的系列张小泉商标品牌独家许可于张小泉公司,由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张小泉公司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1月8日,根据原告代理方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汤艺及公证人员张国华随同申请方委托代理人朱海波来到周雪伟经营的新联都超市,购得标有“张小泉”标识字样的弹簧纱剪6把,并现场取得收据1张(金额为15元,收款事由为张小泉纱剪款,收据上加盖了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联都超市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对店面及剪刀、票据拍照后,将所购产品封存并与票据一并交由申请方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69号公证书。张小泉集团鉴定人员对公证购买的上述剪刀经鉴定后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所购弹簧纱剪为假冒该公司“张小泉”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弹簧纱剪产品,可见其外包装上标识有与涉案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外包装下部及剪身上标识有与涉案第129501号商标相同的“张小泉”文字及图。张小泉公司当庭指认该弹簧纱剪包装上的商标图案与正品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品牌的产品。
  另查明,新联都超市系周雪伟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按许可证所列商品类别经营)、百货、针织零售。经营场所面积120平米,注册资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权人张小泉集团独占使用许可,有权对侵害涉案两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原告以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纱剪系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新联都超市购买所得。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弹簧纱剪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鉴定为假冒产品。据此,本院对被告销售了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雪伟不能证明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知情且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等免责事由,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张小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周雪伟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原告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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