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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施伟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2 16:3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其中,被告人施伟鑫在案发前已销售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0450元,分别为:1、自2012年2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施伟鑫销售给王某价值2万元的假烟;2、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施伟鑫销售给李某价值10450元的假烟。
  另查明,被告人施伟鑫的父亲施某将其购进的75条假冒“芙蓉王”、“云烟”、“玉溪”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及6箱假冒“水井坊”注册商标的白酒寄放在被告人施伟鑫的塘桥镇妙桥蒋家村10组19号等地的仓库中准备销售。
  “台州人”(暂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将其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各15箱,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5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4箱、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4箱存放在被告人施伟鑫的塘桥镇妙桥蒋家村10组19号等地的仓库中准备销售。
  2013年1月13日,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张家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人施伟鑫经营的张家港市塘桥银座烟酒商行及塘桥镇妙桥蒋家村10组19号等地的仓库进行检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等注册商标的香烟1300多条、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500多瓶,共计金额为362216.10元。上述假冒烟酒现扣押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伟鑫的家属代为预交了25000元罚金。
  再查明,被告人施伟鑫于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当月25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詹某、李某、施某的证言;2、被告人施伟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4、张家港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6、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7、“中华”等品牌香烟、“五粮液”等品牌白酒注册商标证明材料;8、张家港市塘桥银座烟酒商行营业执照(照片);9、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10、被告人施伟鑫的户籍证明;11、常熟市烟草专卖局【常熟市烟处2009第0504000909号】、【常熟市烟处2010第0504001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1)洪刑初字第0402号刑事判决书;13、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伟鑫无视法制,伙同王某、施某等人以假充真,销售、存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及未销售的金额计392666.10元,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施伟鑫明知王某、施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运输、储存便利,属共同犯罪,且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伟鑫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伟鑫屡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伟鑫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行作出判决后与已判决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施伟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绝大部分假烟酒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筹措资金为其预交了25000元罚金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未销售的假酒价值应当按照其购买价格为计价依据;台州人存放在被告人处的假酒金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未销售部分金额内;被告人销售的假烟酒并非不合格产品,未给他人造成伤害等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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