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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宁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6:5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085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3900-X。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宁波,系昆山市千灯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振石加盟店业主。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宁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坤(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蔡美琴、被告魏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73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53237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件);
  证据2、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件);
  证据1-2证明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的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4、2005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5、200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6、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7、驰名商标认定书(公证件);
  证据3-7证明原告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8、行政处罚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9、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0、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店面的规模、注册金额以及经营时间。
  被告魏宁波辩称:涉案电饭锅是我销售的,我已经被行政处罚过。我不清楚三角电饭煲的真伪,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涉案电饭煲标注的是三角电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魏宁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昆工商案字(2014)06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及照片。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经营面积只有150平米左右。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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