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吴振元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245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元。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吴振元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发,取得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同时原告对“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品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中国名菜”、“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十余项光荣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享有极高声誉。经农业部认证,“盱眙龙虾”的品牌价值已经高达65亿人民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该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损害了其商誉及“盱眙龙虾”品牌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经营场所内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50元,共计人民币62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件),证明原告系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公证件),证明原告系社会团体法人。
证据3、驰名商标认定书(公证件),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7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收据(公证件),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及收取的许可费金额。(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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