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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3 09:1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劳务人员。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17日,杨某、冯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吴江、昆山以租用的房屋为生产窝点、仓库,雇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从翁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雪浪饮料厂购进的无商标的成品碎冰冰包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后销售。
  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租用的昆山市周庄镇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时被昆山市工商局周庄分局查获,当场查获假冒的“旺旺碎冰冰”2983箱(价值人民币178980元)、“旺旺碎冰冰”包装纸箱5250个及包装机等物。另在租用的周庄镇大桥路丝绸馆北面的办公楼一层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生产后存放在此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595箱(价值人民币35700元)及外包装塑料膜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帮助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人民币21468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17日,杨某、冯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以租用的昆山市周庄镇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为生产窝点、仓库,雇用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生产管理,将从翁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昆山市周庄镇雪浪饮料食品厂购进的无商标的成品碎冰冰包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后予以销售。
  2013年6月17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租用的昆山市周庄镇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查获正在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碎冰冰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的“旺旺碎冰冰”2983箱(78ml*20支*4包)、“旺旺碎冰冰”包装纸箱830只、外包装袋子23600条、外包装膜13卷、未包装散装碎冰冰25400支及包装机2台、叉车1台、封口机1台等物。6月18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又在该公司另一出租厂房内查获并扣押假冒“旺旺碎冰冰”外包装纸箱5250只,在该公司位于周庄镇大桥路丝绸馆内的出租房内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生产后存放在此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595箱(78ml*20支*4包)及“旺旺碎冰冰”外包装膜54箱(5卷/箱)等物。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578箱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价值人民币2146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昆山市周庄镇雪浪饮料食品厂经营者,其从2013年5月份开始帮冯东美生产碎碎冰,都是没有包装的,后大概在6月10号左右其知道冯东美在假冒旺旺牌棒冰,其仍继续给她生产的情况,经辨认,2号女子(冯某)就是冯东美。(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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