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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4 16:2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013号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
  被告张风。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咨询公司)诉被告张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咨询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股份公司)于1992年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并依法注册了第5478888号“”等美的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在电磁炉等商品上。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美的咨询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美的咨询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遂申请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影响了原告美的系列商品的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电磁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包括查档费人民币1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330元、调查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张风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粤佛顺德第48408号公证书,内附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明。
  2、(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内附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1与证据2证明美的股份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持有人。
  3、(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内附商标授权书,证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美的销售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4、(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内附美的销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证明美的销售公司依法变更为美的咨询公司。
  5、商标授权书一份,证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美的咨询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以美的咨询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6、(2013)苏熟证经内字第201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7、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8、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张风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美的股份公司分别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磁炉、热水器、电冰箱、空调、电风扇、电暖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2年12月3日,美的股份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销售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2013年7月17日,美的销售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日,美的股份公司向美的咨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范围与其向美的销售公司的授权一致。(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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