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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振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5 09:2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1993年3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 用在第2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上述两商标在期限届满后均经续展,至今有效。张小泉集团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2001年5月14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刀、剪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23日十七时三十八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公证人员张国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来到位于江苏省常 熟市兴隆九里大街与昭文路交汇处门头为“兴隆振祥百货商店”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中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服装剪一把,同时取得票据三张,并于十七时四十三分离开该店铺。后,孙中鑫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 中所购买的物品和票据由公证员查天明和公证人员张国华当天带至常熟市方塔东街11号楼的如家快捷酒店常熟方塔步行街店用加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后带回石城公证处。2013年1月30日,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 并由孙中鑫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将上述物品用加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二次封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2013年2月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石 证经内字第614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1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服装剪一把。在该剪刀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与“”图样、“创立于1663”、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字样;在该剪刀上有模糊的“”图样;产品合格证上有“杭州张小泉剪刀厂” 字样。原告据此认为,涉案剪刀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张小泉”剪刀在外包装的颜色与形状、剪刀上标识的位置及清晰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兴隆的常熟市虞山镇兴隆振祥日杂商店由被告王振祥个人自2001年经营至今,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及卷烟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剪刀是否由被告王振祥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如为被告王振祥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则被告王振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
  一、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王振祥经营的店铺所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14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公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 王振祥所提出的涉案剪刀并非其经营店铺所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公证书已对涉案物品的来源做了详细的记录,且至本院当庭开拆之前,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所附的实物封存完好,涉案剪刀的来源应按照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记载予以确定;其次,庭审中,被 告王振祥也认可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陈述涉案店铺系被告所经营,从侧面也印证了上述公证书所记录的事实;再次,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发票是否连号,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最后,被告王振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王振祥经营的店铺所销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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