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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沈某甲、沈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2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常熟市诚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沈某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沈某乙于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0月11日间,为销售营利,未经“bp”注册商标持有人常熟市保平汽车环保防盗锁业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bp”商标的汽车牌照固封装置52300套,后被民警查获,非法经 营数额达人民币137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 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伙、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沈某乙于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0月11日间,为销售营利,未经“bp”注册商标持有人常熟市保平汽车环保防盗锁业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bp”商标的汽车牌照固封装置52300套,后被民警查获,非法经营数额达 人民币137000元。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陆某甲、江某、周某、陆某乙、苏某的证言笔录、淘宝网相关网页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商 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7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 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 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内量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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