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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姚林江、梁炳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4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14号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雍,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姚林江。
  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与被告姚林江、梁炳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炳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被告姚林江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被告姚林江的委托代理人朱菊华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丰公司诉称:原告系享有“中华老字号”、“中国调味品企业50强”等系列荣誉称号的企业,其“鼎丰”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白醋等商品及其装潢先后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并予以 保护。“鼎丰”注册商标连续22年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其标识的白醋等商品连续16年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协会认定为“上海市名牌产品”、“上海市名优产品”。原告认为,在原告商品已构成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且装潢为其特 有情形下,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生产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具有混淆性极强的相似装潢商品获利,不仅破坏了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万元 (其中合理费用支出为11634元);3、就其侵权行为在《姑苏晚报》正版上刊登公开声明(面积不少于25cm*15cm),被告应在声明中承认其擅自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并明确承诺以后不再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证据1-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系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人,可以以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
  证据1-2、第59343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1-3、第4254648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证明“鼎丰”、“鼎豊”标志为“醋等调味品”的商品名称,是原告在先使用的独创臆造词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因该标志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被核准注册。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鼎丰”、“鼎豊”标志所标识的 商品具有标示力,故“鼎丰”、“鼎豊”应属特有的商品名称;
  证据1-4、“鼎丰”(白醋)产品第ZL99322174.2号外观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主视图,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未进入公有领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而得到制止混淆的保护;该外观设计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
  第二组:
  证据2-1、档案文献资料、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关于恢复“奉贤县鼎丰酿造厂”的请示文件、关于同意恢复“奉贤县鼎丰酿造厂”批复等;
  证据2-2、《中华老字号》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鼎丰”标识历史悠久、知名度高、显著性强;
  证据2-3、《上海名牌产品》证书;(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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