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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曹玉荣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8 10:20商业秘密网

  被告曹玉荣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有资格告状,但陈述其生产的种子是“武科2号”而不是“吉祥1号”;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陈述,5、6、7社种植的是两个品系,父本是一样的,母本不一样,其中,5社种植的是“武科2号”,6、7社种植的是“958”。对于鉴定结论,被告曹玉荣没有异议。在案件事实方面,被告曹玉荣在补充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陈述,自己借用丰玉鑫陇公司的资质与符家堡村签署合同,合同由丰玉鑫陇公司盖章,被告曹玉荣在合同书上签字。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我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形成的证据保全现场记录、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鉴定费票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吉祥1号” 于2011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黄文龙,品种权号:CNA20070293.9。2009年10月12日,武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将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更名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但该院并没有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登记。2012年12月9日,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与黄文龙签署“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品种权由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现更名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和黄文龙共有,变更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一家所有。2011年12月16日,原告敦煌种业公司与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签署玉米杂交种“吉祥1号”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吉祥1号”,并特别许可“吉祥1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保护和市场维权,对侵权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2012年1月1日,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国内他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吉祥1号”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名义实施包括举报、调查取证、诉讼和非诉在内的各种维权活动。2012年9月,原告在与他人诉讼中,发现被告丰玉鑫陇公司在甘州区乌江镇符家堡村生产“吉祥1号”,遂起诉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丰玉鑫陇公司不得销售生产的侵权种子并赔偿其损失,在被告曹玉荣参与诉讼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院在向被告丰玉鑫陇公司送达各项诉讼手续的同时,曾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就是否鉴定作出答复,被告逾期未向我院作出答复,本院遂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就涉嫌侵权地提取的玉米果穗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吉祥1号”杂交玉米种子是否属于同一品种进行真实性司法鉴定。该中心依据法定程序鉴定后,向我院出具BJYJ201200101069号检验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涉案繁殖材料“吉祥1号”的品种权人名称问题,二是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是否可以授权他人提起维权诉讼。本案中,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上记载的品种权人之一是“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该所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正式更名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但该院并没有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登记,依法变更品种权人名称。对此,本院认为,变更行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示行为,是否公示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武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可以证明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对“吉祥1号”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行政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著录事项的登记、变更、公示等行为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本案中,品种权人黄文龙自愿转让品种权,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与黄文龙没有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登记,但并不妨碍黄文龙享有的品种权已依法转让的法律事实,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享有本案涉案繁殖材料“吉祥1号”的品种权,依法可以转让自己的生产经营权,可以授权他人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作者:未知,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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