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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与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8 10:22商业秘密网

  对于诚信种业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本案中诚信种业公司在被控侵权地实际种植被控侵权品种的面积及产量难以准确确认,品种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计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诚信种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本年度“先玉335”合理的市场利润、侵权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本案中诚信种业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诚信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甘肃诚信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甘肃诚信种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同时向原告敦煌先锋公司支付。诚信种业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诚信种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种植“先玉335”180亩,一审认定数额有误。 2、因种子纯度严重不达标,一部分农户的种子自行转商处理。公司收购的近10万公斤鲜果穗,公安机关对鲜果穗进行了查封扣押,期间武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武威武科种业对被查扣的鲜果穗进行烘干,共加工种子32100公斤,于2012年3月9日向甘肃省武威南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进行了转商处理。3、被上诉人取证不经过当地村组政府组织参与,不通过上诉人认定,所取样本送检的结果带有严重片面性。4、种子被公安部门查封扣押转商,没有销售,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不公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的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敦煌先锋公司口头答辩称:1、侵权地有关的亩数的证据在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无法取得;2、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侵权无关;3、公安机关查扣的种子是什么种子、从哪里来不清楚。原告、被告损失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种子是否转商的问题,上诉人诚信种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收购协议复印件及过磅单不能证实诚信种业公司的种子做了转商处理,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先玉335”的种植面积和赔偿数额问题,被控侵权地实际种植被控侵权品种的面积及产量均难以准确确认,品种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诚信种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本年度“先玉335”合理的市场利润、侵权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甘肃诚信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
  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作者:未知,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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