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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案件如何办理?(4)

发布时间:2015-06-09 14:56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6、宽严相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1)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处理。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处理。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对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标准比照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严掌握。(3)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而被查获的案件,如果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7、如何审查认定醉驾案件的自首。(1)例行查酒驾的过程中,成为排查对象时,主动交代酒后驾车的行为并积极配合测试等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缺乏主动性以及是否具有醉酒嫌疑,并且已经是排除对象,而且是必须排查的对象,交代与否对侦查活动不具有实质影响。(2)非例行查酒驾过程中,需要具体区分。由于非例行查酒驾,若没有可疑之处,一般不会对其呼气酒精浓度测试,此时需要具体区分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比如行为人开车未有异常,身体也未表现出酒后的特征(闻到酒气、脸红等),在被问询时交代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并配合后续的测试,应当认定为自首。相反,行为人开车异常或者有酒后的身体特征,此时应当认定其有酒后驾车的犯罪嫌疑,被问讯时交代的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3)在事故型的醉酒驾驶中,如果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能跑而不跑的,应当认定其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899号案例)。在事故发生后,如果查明行为人是由于事故的原因而无法离开现场,需要救援等帮助而报警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商业秘密,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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