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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5: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知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飞舟、沈希。
  上诉人张丽利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与被上诉人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3日,印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2,其主视图如下(专利说明中注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2012年12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意法服饰城二楼的2378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衣服15件,取得编号分别为0023824、0023825的购物清单2张和店铺名片1张,该名片显示“可菲娜、杭州意法店张丽利”字样。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和包装、密封。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716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该款衣服后领标签有“可菲娜”标识,后领挂有2张纸质吊牌,其中1张有“合格证地址:乔司三鑫工业园区制造商:杭州可菲娜服饰”字样,另1张吊牌在洗涤说明下有“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杭州市水华街81号制造商:杭州世觉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印象公司以张丽利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丽利: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印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赔偿印象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3.赔偿印象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7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丽利一审当庭确认公证所涉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服饰是其委托他人生产后销售,并与印象公司共同确认,公证购买的涉案服装为款号2022、售价200元。印象公司在公证中共购买了15件衣服,支出公证费12000元,印象公司当庭表示将就其余14件衣服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印象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印象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已补缴专利号为ZL20123024××××.2的“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及滞纳金,该专利应视为自始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印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害专利行为的诉权。张丽利所提专利无效、印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印象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相同,张丽利在庭审中亦确认两者比对无差异。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且无其他明显区别性设计特征,两者视觉效果无差异,故认定张丽利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23024××××.2“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丽利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生产并用于销售,故其系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印象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24××××.2的“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张丽利在答辩中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样品、仅许诺销售而未生产的辩解,该院认为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其当庭确认生产销售的陈述以及印象公司公证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应否中止诉讼,二、张丽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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