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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6:0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知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更新。
  上诉人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卫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晔,被上诉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30日,罗保德就一款双弧型防盗门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4××××.7。2012年11月2日,罗保德将该专利转让给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保安公司。2013年5月3日公证人员到永康市五金城九街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上方挂有“佳卫锁业电话8721×××9地址:五金九街12”等字样的招牌),对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厚文到该店铺购买6把锁具(分为两款,每款3把)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收款收据》中的印章为“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300元。保安公司发现佳卫公司生产、销售的双弧型防盗门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佳卫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含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经原审庭审比对,涉案专利分为锁壳和面板两部分。锁壳垂直嵌于面板中央;锁壳中部偏上有1个斜舌。锁的正面安装在防盗门上后,裸露在外的为上下两个圆弧形的锁栓,中间三个长的圆柱型的锁栓,外加一个短的圆柱型的锁栓,一个斜舌。使用时配上锁心,将钥匙插入锁心,旋转钥匙时,三个长的圆柱型的锁栓和两个圆弧型的锁栓会弹出。佳卫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设计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佳卫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由于保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佳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佳卫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5日判决:一、佳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佳卫公司赔偿保安公司经济损失(含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三、驳回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佳卫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233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330元,由佳卫公司负担2097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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