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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与中国员工之间的用工纠纷应找谁?

发布时间:2015-07-20 13:49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例:1996年7月,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外服公司介绍应聘至日本某某商事会社上海代表处工作,并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一份;被告与某某签有聘用中国员工合同及中国员工聘用合约各一份。1999年11月,商事会社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停发原告11月份的工资。同年11月30日,被告开具退工单。为此,原告通过被告要求商事会社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带薪休假加班费、离职费等费用,但商事会社一直未同意。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有劳动合同,被告应保证其享受的待遇,商事会社未支付的,应由被告支付这部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1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500元。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 陈某某与外服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陈某某作为外服公司的雇员被派至商事会社处工作。根据该雇员合同约定,外服公司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据外服公司与商事会社签订的合同,保证陈某某应当享受各项待遇的义务。陈某某虽曾提出辞职,但经商事会社挽留后,仍留在某某处继续工作,外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某与某某达成过新协议或曾约定有工作到展览会结束后再辞职,亦未能证实陈某某系违纪被辞退。现某某解聘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陈某某离职费及年终双薪月聘费,亦未支付陈某某1999年11月份的工资,提前解除合同的替代金。陈某某根据其与外服公司所签合同,要求外服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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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宏燕,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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