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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确定——法院审判思路(4)

发布时间:2015-08-06 09: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因此,权利人如果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可靠,被告侵权成立可能性极大,且权利人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临时禁令措施是完全有必要的。我们的态度是倾向于不应完全禁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
  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包括禁止披露和禁止使用。我们的做法是:禁止披露的适用。只要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未因侵权进入公知领域,则全部适用禁止披露,且未限制期限。禁止使用的适用。已经停止使用的,在事实部分查明认定并在说理部分说明,不再判决禁止使用。对简单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和财务信息,我们根据竞争的时间优势或者劳动付出优势不强,一般禁止使用1年(客户名单,判了3件)到3年(财务信息,判了1件)。对技术性强的商业秘密一般不判期限。
  赔偿数额的认定:
  l.审计。如(2002)民三初字第204号案,经审计,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7231163.5元,另加合理费用12100元。经二审调解赔偿160万元;
  2.产品数量(其中1件经审计)乘以合理利润。合理利润根据双方陈述和参数证据及行业正常利润率综合确定(2件);
  3.酌情。产品数量不能准确确定的。综合侵权时间,市场规模,加上合理利润等合理确定。
  保密义务及其期限的确定:保密义务,如前我们目前做法,只要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未因侵权进入公知领域,则全部适用禁止披露,且未限制期限。有的法院限制至进入公知领域止。从理论上说,任何商业秘密都会随时间丧失其秘密性和价值性,但是要给它确定一个期限,在操作上是很困难的。
  即确定使至公知领域止,也是很难预测何时进入,不确定的。我们认为应该留给当事人自己把握。法院只需禁止披露即可。如果当事人认为无需保密了而披露,对方可以发生再次侵权而起诉。通过双方举证就可以确定是否还需要保护。
  临时禁令是否适用。商业秘密一旦向社会公开就不可挽回,或者向他人披露,就很难挽回。因此,对于有证据表明正在部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向社会公开的或者向他人披露的,应适用临时禁令。对于已经向社会公开的或者向他人披露的,则无适用必要,因此指控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不适用临时禁令。(作者:未知,来源:弘法智知识产权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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