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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2)

发布时间:2015-08-06 09:4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实践中,我们的处理方法是:
  (1)在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如果用人单位同时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那么就构成了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法院应当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两种诉由在程序处理等方面的差异,并要求其择一提起诉讼。尤其在原单位同时以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由于新用人单位并不是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方,如果以违约起诉,更是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
  (2)如果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也应告知其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若当事人坚持主张合同纠纷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其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
  2.竞业限制协议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作用
  涉及竞业限制的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不但在程序上有区别,而且有其各自不同的审理思路和请求权构成要件。对于竞业限制合同之诉,法院的审理要点通常是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以及根据约定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法院的审理要点则是原告主张的技术或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依法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对于如何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审查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我们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与否是违约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并不直接影响商业秘密侵权的成立与否,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一般也无需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竞业限制协议在侵权案件中没有意义:
  (1)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因此可以作为证明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证据。
  (2)可以作为证明被告行为存在违法性的证据,即被告在存在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当然,在多数情况下,离职员工对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也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因此,竞业限制协议也不是行为违法性的唯一证据。
  (3)可以作为证明被告过错程度的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竞业限制义务与商业秘密的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竞争的加剧,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甚至关系到企业的兴衰成败。与此同?碧脊企业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企业人员流动已成为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重要渠道之一,由此引出了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特别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施行,竞业限制已逐渐为多数公众所熟识,并被企业等用人单位广泛采用,用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及特殊竞争优势。
  但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可能既掌握了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又掌握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有时这两者很难区别,这就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困难。企业为保护商业秘密往往与员工订立竞业禁止协议,其中可能会发生一些法律问题。
  在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杨生东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中。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翔鹭公司与杨生东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两年内,未经翔鹭公司书面许可,杨生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在与翔鹭公司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者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作或采用提供咨询服务等其他方法生产或协助他人生产与翔鹭公司同类的产品或经营同类的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业务。
  杨生东于2007年2月正式任职于逸盛大化公司。此时逸盛大化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精对苯二甲酸(QTA)生产、销售,与翔鹭公司经营的精对苯二甲酸(PTA),二者均属精对苯二甲酸类,为同类产品,应认定逸盛大化公司与翔鹭公司经营的是同类业务。杨生东任职时间系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内,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作者:未知,来源:弘法智知识产权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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