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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作品名称与商标权保护的冲突

发布时间:2015-08-12 09:2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内容提要:作品的名称,如书名,影视作品的名称等是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但是在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以后的《实施细则》、《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都没有规定作品的名称明确受到法律的保护。较之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以后的《实施细则》、《商标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对他人的著作权中的作品名称权也并未做出禁注商标的规定。在此引发了著作权中作品名称权与商标权的诸多冲突。解决作品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方式主要是行政确权环节的优先权方式、权利并存是的行政救济方式以及司法诉讼救济方式。
  关键词:作品名称、商标权、冲突
  一、著作权与商标权都是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而有创作性的作品名称可以说是作者智力性成果的一部分。
  在当今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趋势下,著作权人在发表自己作品的同时,多数是由于经济利益所至,在市场中不管是热卖的书或影视著作,每一个作者都绞尽脑汁的想出一个能让绝大多数读者或观众接受并一夜之间传遍大街小巷的名字。比如前不久上映的影片《集结号》《黄金甲》,在影片刚刚推出花絮作宣传的时候,影片的名称就早已把观众吸引,不管这是一种商业炒作还是真的具有独创性,它都是作者在辛苦为社会创造经济效益。然而这两个名称刚被推出,就有人在商品或服务上开始抢注商标。商标的注册是按类、分组保护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一共被分为四十五大类,在这四十五类上,都有人先后申请注册不同的商品与服务商标。我认为这无形中,对作品的作者构成侵权。当然在这里主张应当保护的一定是具有独创性的名称。作品名称是作品的一部分,都是作者的智力成果,如果只保护作品的内容不被侵犯,那么名称权被忽略则对作者来说是莫大的损失。相反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只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并没有把对象细致到具体作品的某一部分。故,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应当加入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并且作品名称的保护与商标权的保护是不存在冲突的,只需注重各自的在先权利。
  二、应当处理好如何界定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与新颖性的问题。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作品名称同作品一样,通过作者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具有独创性,并为公众所知晓,通过个性的名称和吸引读者观众内容赢得经济利润和价值,这是智力成果,也是经济手段。法律法规的不完备造成了现阶段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出现空白,以至于没有办法去保护,这不能不说是相关现行法的一大缺憾,最主要是著作权人的完整利益没有办法得到保护。另外,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商标的保护意识也愈来愈强烈,许多商标资源已经被注册,更多的人们想方设法挖掘商标的可用信息,然后去抢注,再将注册下来的商标卖给原来的创始人,这就造成了原有人还得掏钱去买自己的东西。现在逐渐出现盗用著作权名称来注册商标的行为。如果这种趋势不加以制止,今后很可能出现更多的“集结号牌**”或是“黄金甲牌**”。
  所以,应当通过法律为著作权的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一个明确的划分,并且应当对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给予保护。
  三、解决著作权中作品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方式(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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