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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2)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1商业秘密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存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中科4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责令王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已生产的“中科4号”玉米杂交种子作消灭活性或其他不能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不得作为繁殖材料进行销售(双方如能够就侵权种子达成折价抵顶经济损失的协议的情况下,此项侵权种子的处理内容可不执行); 二、被告王存赔偿原告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王存负担。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同时向原告科泰公司支付。
  王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存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上诉称:1、本案铁路运输法院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同时,对上诉人进行了隔离调查取证,取证违法(上诉人记得在笔录上盖有指印,现不存在了,怀疑笔录被更换),铁路运输法院调查笔录程序违法(未向其宣读笔录);2、一审法院对查封的玉米未作任何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仅依据铁路运输法院调查笔录就认定是“中科四号”种子,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证据不足;3、上诉人与甘肃濒危动物研究中心有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虽然是土地的承包者,但并未种植玉米,铁路运输法院查封的180吨玉米是62户农户在承包的土地上自己种植的,上诉人既不是被查封玉米的生产者,也不是玉米种子的提供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不正确;4、上诉人调查得知,铁路运输法院查封在武威化工厂仓库内的180吨玉米已经被全部转移,请求调查落实本案查封保全的标的物的下落。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另,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铁路运输法院查封在武威化工厂仓库内的玉米是否是“中科4号”及是否达到种子的发芽标准。
  科泰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有依据;上诉人所诉无事实依据。铁路运输法院查封在武威化工厂仓库内的180吨玉米是依法查封,无证据证明标的物已灭失。请求依法维持。王存在一审放弃鉴定,二审要求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王存提举三组证据,用以证明:王存是文盲,铁路运输法院的调查笔录未向王存宣读;王存承包的土地是439.85亩,其又全部承包给农民租种。王存收来的玉米交给了濒危动物研究中心当饲料;王存是按玉米饲料的价格向村民收购玉米,而不是按种子的价格收购。王存和44名村民系土地承包租赁关系。本院依法询问科泰公司,开泰公司以王存一审未举证,二审举证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另,在二审审理中针对王存所提问题,本院依法到武威进行调查取证。所调取的证据有:1、从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原始卷中调取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过程中对王存所做的调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用以证明一审法院用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调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与一审法院原始卷中的一致。2、甘肃武威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查看仓库内依法查封的180吨玉米是否存在。为此对甘肃武威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经理魏兴红、该仓库门房崔真。他们证实从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到甘肃武威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库至今该查封的180吨玉米没有被灭失及被串换过。询问时王存在场。3、武威铁路运输法院给二审法院的“情况说明”证明武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财产并依法对王存所做的调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以上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泰公司科泰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王存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经询问王存对存在异议有无证据,王存表示无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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