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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与爱农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2)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3商业秘密网

  新纪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判令爱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爱农公司生产、销售“纪元1号”没有取得上诉人许可,其行为依法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3、爱农公司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法律后果。4、爱农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侵权。张佩兰、闫玉基与爱农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爱农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仅限于“北京、河北、天津”,但爱农公司超过该范围,违反合同义务。5、爱农公司与张佩兰、闫玉基签订协议时存在主观恶意,依法不应得到保护。6、张佩兰、闫玉基与爱农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爱农公司、张佩兰、闫玉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新纪元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出“纪元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2004年10月18日,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签订《纪元1号品种权申请人变更协议书》;同日,新纪元公司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2005年1月1日,该品种申请人变更为“张佩兰、闫玉基、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纪元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40231.5,培育人为张佩兰、闫玉基等6人。
  2008年1月1日,张佩兰、闫玉基出具《关于授权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在“纪元1号”打假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新纪元公司对于未经三方书面许可的侵权行为有权打假维权,在新纪元公司就“纪元1号”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二人放弃行使诉权,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
  2003年12月29日,天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纪元1号”玉米品种,准予在天津市做夏玉米推广种植,育种单位或个人为新纪元公司玉米研究中心和张佩兰、闫玉基等6人;经新纪元公司申请,北京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5年4月12日审定通过“纪元1号”玉米品种,该品种选育者为张佩兰、闫玉基等6人;2006年5月15日,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新纪元公司报审的“纪元1号”玉米品种,适宜河北省张家口坝下适宜地区种植,该品种选育单位为新纪元公司;2008年6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新纪元公司申请的“纪元1号”玉米品种。上述审定通过品种的亲本组合均为“廊系-1×K12-选”。
  2004年10月28日,爱农公司与张佩兰、闫玉基就双方联合开发经营玉米种子事宜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担保人为韩凤宝。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张佩兰、闫玉基具有品种权的“纪元1号”玉米种子,张佩兰、闫玉基于2004年10月底前向爱农公司提供检验合格的“纪元1号”亲本种子及制种技术资料;张佩兰、闫玉基向爱农公司提供《生产经营授权书》及相关文件;爱农公司分阶段向张佩兰、闫玉基支付利润分成,即2005年初支付20万元,2006年底支付40万元,2007年底支付60万元,2008年之后根据情况双方协商;如发生违约,韩凤宝作为担保人须先行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及应得利润,并保有向违约方追偿的权利。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
  2004年10月28日,张佩兰、闫玉基出具《生产经营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品种权人张佩兰、闫玉基将玉米品种“纪元1号”授权爱农公司使用“爱农”品牌生产经营,经营范围在冀、京、津以外省区;授权生产经营期限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爱农公司对该授权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该授权书,双方也未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并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爱农公司主要在冀、京、津等地经营涉案玉米品种。2008年6月26日,担保人韩凤宝出具证明。该证明表明,2004年10月28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除此协议外,未签订其他协议和材料。(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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