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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与爱农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3)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3商业秘密网

  2006年4月11日,梁顺伟律师代表新纪元公司向爱农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纪元1号”属于新纪元公司的科技成果;爱农公司与张佩兰、闫玉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生产经营授权书》应属无效,要求爱农公司及时与张佩兰、闫玉基协商解除;要求爱农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协商处理2005年度和2006年度非法生产经营“纪元1号”玉米种子的相关事宜,2006年度不得再行生产,否则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爱农公司主张未收到该律师函。
  2008年3月25日,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致函爱农公司,要求其按照与张佩兰、闫玉基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支付2007年尚欠的40万元分成款,并就2008、2009和2010年应当支付的品种使用费进行协商。否则,相应的侵权责任由爱农公司承担。
  2008年4月1日,张佩兰、闫玉基出具收到爱农公司120万元的收条。
  2008年4月11日,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致函爱农公司,要求其按照与张佩兰、闫玉基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公函后五日内与品种权人就2008、2009、2010年应当支付的品种使用费进行协商,否则爱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08年4月23日,经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公证,高连根自河北省玉田县汇丰农资超市购买爱农公司的“爱农”牌“纪元1号”玉米种子一袋;2008年4月24日,经天津市蓟州公证处公证,高连根自天津市裕农科技服务中心购买标注生产商为“中国种子集团爱农实业有限公司”的“爱农”牌“纪元1号”精品玉米杂交种一袋。此外,新纪元公司主张自河北省乐亭县阎各庄乡农业服务站购买了“爱农”牌“纪元1号”玉米种子,并提交了该服务站出具的信誉卡;新纪元公司还主张“爱农”牌“纪元1号”玉米种子在北京市顺义区销售,并提交了相关收据复印件。
  2009年1月3日,张佩兰、闫玉基向爱农公司发出《关于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参与纪元1号<联合开发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表明自2008年起,双方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应有新纪元公司参加共同协商,希望爱农公司在2009年1月底前找新纪元公司协商;并表明二人已委托新纪元公司全权处理此事。
  2009年2月2日,张佩兰、闫玉基向爱农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联合开发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表明爱农公司截止2009年2月1日并未就2008年品种使用费与新纪元公司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爱农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协议,故书面通知爱农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
  爱农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张佩兰、闫玉基发出《答复函》。该答复函表明爱农公司不同意新纪元公司参与《联合开发协议》,不同意解除该协议,爱农公司愿意就该协议履行相关事宜与张佩兰、闫玉基二人协商。如张佩兰、闫玉基坚持解除该协议,则属于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由此给爱农公司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品种权申请人变更协议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品种权申请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查询、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予品种权决定通知书、张佩兰和闫玉基授权新纪元公司独家行使诉权的说明、涉案品种在天津市、北京市和河北省取得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涉案品种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过审定的通知、《联合开发协议》、《生产经营授权书》、律师函、购买“爱农”牌“纪元1号”玉米种子的公证书及相关信誉卡和收据等、张佩兰、闫玉基和新纪元公司致爱农公司的两封函件、张佩兰、闫玉基致函爱农公司的两个通知及爱农公司的答复函、张佩兰和闫玉基出具的收条、韩凤宝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认为他人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合同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植物新品种权人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其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其品种权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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