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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4)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5商业秘密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开发合同、制种合同等所涉种子品种虽声称为“华安501”,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生产的是“华安501”种子。证据3是一份撕毁后又粘贴在一起的收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上仅仅标明收到了“不育系”,不能证明被告从安徽省农科院水稻研究所提取的就是“华安501”亲本种子。证据5、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检疫单上标注“华安501”,并不能证明实际检疫的就是“华安501”种子。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与法院调查的事实不符,这仅仅是公兴农技站单方面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制种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对证据10、11、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可证明被告是以“华安501”的名义申请生产种子,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生产的就是“华安501”种子。
  本院认为,本院委托中国水稻研究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判断被告是否以“华安501”名义生产销售“两优6326”的关键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6、(2007)皖合衡公证字第5405号《公证书》。本院依法在被告处保全了证据13、被告与陆凤华、王俊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14、被告与陈良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种子购销合同》,15、被告与苏农公司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16、被告与公兴农技站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17、被告与东升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根据上述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被告委托的陈良公司等单位的制种基地,并就有关事实调查了制种基地的基层组织负责人,2007年9月25日,本院制作了调查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书记陈锦的谈话笔录(原告证据21),2007年9月25日,本院制作了调查阜宁县施庄镇营港村主任徐万宏的谈话笔录(原告证据18),2007年9月26日,本院制作了调查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刘贯村书记刘金松的谈话笔录(原告证据19),2007年9月25日,本院制作了调查阜宁县陈良镇新涂村主任周观武的谈话笔录(原告证据22),2007年9月24日,本院制作了调查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村主任赵加兵的谈话笔录(原告证据23),并分别在各基地抽样保全了被控侵权种子样本。经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将原告公证保全的样本种子(原告证据6)以代号K1表示,将法院在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2表示,将法院在阜宁县施庄镇营港村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3表示,将法院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刘贯村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4表示,将法院在阜宁县陈良镇新涂村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5表示,将法院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6表示,将本院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的“两优6326”备案F1代标准种子以代号B表示。为确认K1、K2、K3、K4、K5、K6与B是否存在一致性,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对该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目前尚无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水稻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具有水稻植物新品种专业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中国水稻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根据我院提供的上述保全的被控侵权样本种子K1、K2、K3、K4、K5、K6及标准种子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 DNA指纹方法》(NY/T1433-2007,该标准于2007年9月14日发布,2007年12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行业标准),进行DNA指纹鉴定。鉴定结论为,K3在4个标记座位上(RM85、RM232、RM258、RM267)与B的带型不一致;K1和K5在2个标记座位上(RM232、RM258)与B的带型不一致;K2、K4和K6在所有24个标记座位上与B的带型均一致。该鉴定报告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员署名,加盖了鉴定单位的印章,形式合法,内容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农业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在适用范围中指出“本标准规定了水稻(Oryza sativa L.)品种DNA指纹鉴定的实验方法及判定标准。本标准适用于水稻品种差异性鉴定”,在结论中指出“以多数个体具有的谱带即主带作为品种的特征谱带进行分析:a)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2,判定为‘不同品种’; b)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1,判定为‘近似品种’; c)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0,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若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1必要时可增加其他方法佐证”。因此,根据《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及结论,结合“K3在4个标记座位上(RM85、RM232、RM258、RM267)与B的带型不一致;K1和K5在2个标记座位上(RM232、RM258)与B的带型不一致”、“K2、K4和K6在所有24个标记座位上与B的带型均一致”的鉴定结论,本院可就K1、K2、K3、K4、K5、K6与B的一致性进行判断,K1、K3、K5与B间差异的引物对≥2,判定K1、K3、K5与B间是不同品种;K2、K4、K6与B间差异的引物对=0,判定被控侵权样本种子K2、K4、K6与“两优6326”备案标准种子B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据此,被告委托东升公司在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委托公兴农技站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刘贯村、委托苏农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生产的水稻种子,是以“华安501”的名义生产的“两优6326”种子。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其实际生产、销售“华安501”种子的间接证据,该证据不能否认本院调取证据及直接证据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认为“其实际生产、销售的种子均为‘华安501’”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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