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种业公司与农牧良种场侵犯植物新品种案(2)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7商业秘密网
三、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之问题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种业公司请求良种场赔偿损失8万元是参照《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的规定,酌情确定的,鉴于种业公司并未提供因侵权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良种场获利的证据,且本案以品种权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也不尽合理,因此其此项请求不能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种业公司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2万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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