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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发布时间:2015-08-18 15:5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三大构成要件,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性”才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主体才可能对其商业秘密享有商业秘密权。而作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三性”的内涵是特定的,非泛意的。要准确认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对商业秘密每一个构成要件进行科学地界定,本文将着重论证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秘密性”。
  “在决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秘密性’(Se- crecy)是最为重要的因素。”世界各国及国际条约对商业秘密无例外地要求具有秘密性,我国法律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描述的即是一种秘密状态要求。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最根本的属性,是决定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的最权威的因素,“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是其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表现为一种客观的秘密状态--客观秘密(objective secrecy)“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一种客观事实,它与信息持有人的主观认识无关。”但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秘密,秘密的语词定义是:“有所隐蔽,不让人知道的 (跟‘公开’相对)”。“同一词语也可以表达不同的概念”--语词的特定语境限定了语词的特定内涵。当秘密性用于规定商业秘密时,它不再仅仅是一般语词意义上的泛泛的“有所隐蔽,不让人知道的”意思,它具有了特定的规定性--法律上的定义更多的是规定的语词定义,而非事物的真实定义--只是这些规定的语词定义要根基于事物的真实定义或者事物的说明的语词定义而已。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也同样如此,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或者讲具有特定的规定性。
  一、首先,商业秘密的使用主体是特定的或者是在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主体
  秘密的一般语词定义中没有主体的限制,是泛意上的。在判断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状态时,并非是在泛泛的主体意义上进行评判,即并不是泛意上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其“公众”的主体是一个特定的范畴,不是一般说明的语词定义上的“公众”--“社会上大多数的人”的意思。“但是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主要是指竞争者,至于其他非竞争者,如新闻记者、科研人员、公务员并不在这里所说的公众之列。”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其使用主体从来都是特定的或者将要使用它的主体也都是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主体,信息的使用有它的方向性--有用的信息并非对全部的人都有用--“有用”本身有一个特定的范围(该信息所在的行业或领域内)--并非“社会上大多数的人”都会关心某个信息。TRIPS第39条第2款规定的对判断秘密性的主体范畴是“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即判断秘密性的主体标准是“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人们”。这一范围内的“人们”也就是与掌握信息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处于同行业或者同领域的工作者或者竞争者。信息的使用价值必然显现于该行业或者领域内,只要行业或者领域内的“人们”才可能对信息有充分的认识,才可能对其价值作出较为深入的评估和认可。即信息的价值根本体现在或者局限于它所属的这个行业或者领域内。因此,“‘秘密性’相对的公众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人”。2001年6月15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中关于技术秘密的部分也规定:“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此处“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就是该信息所在的行业或者专业领域。可见,只要该信息在其自身所在的领域或者行业内不被公知,不被普遍地知悉、了解,信息的价值就是永续的--行业或者领域内有该信息的最大利用机会,此限度的秘密性就已经足以维持信息自身的价值。因此判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主体标准应该采用 TRIPS规定的“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即同行业或者同领域的工作者或者竞争者的标准。而且,采用该标准的同时提高了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商业秘密的技术操作性,不会因为秘密性主体判断标准的模糊而使同样的诉讼失去确定性和必要的权威性。(作者:戴 磊,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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