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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

发布时间:2015-08-26 16:3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评析陈建华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西山富硒焦枣协会商标争议行政案

  本案要旨
  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诉争商标中是否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在此基础上,应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
  案情
  2004年12月16日,安徽省池州市自然人陈建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4417386号“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香肠、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笋干、食用油脂、糖炒栗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010年5月25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西山富硒焦枣协会(下称富硒焦枣协会)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的争议理由为:西山焦枣是安徽省传统地方名产,其特定商品品质是由其生产区域的人文因素和特定自然因素决定的。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商标包含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地区、误导公众的情形,应予撤销。争议商标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文字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产源,同时对“西山焦枣”商品的信誉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不当注册。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521号《关于第4417386号“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第11052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西山焦枣”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构成地理标志。争议商标“西山焦xishanjiao”注册并使用在干枣商品上,包含了地理标志“西山焦枣”。陈建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所标示的地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富硒焦枣协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陈建华关于富硒焦枣协会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条件的主张与该案无关,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陈建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陈建华认可“西山焦枣”为地理标志。陈建华明确表示其不是西山焦枣的生产者、经营者,没有相关商品。陈建华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商品的包装袋,但该包装袋上明确标明“非卖品”。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若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该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标识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在此种情形下,商标注册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符合地理标志的相关条件。如若不能满足前述要件,该商标不能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包含了地理标志主要认读部分,且该商标与地理标志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陈建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区域。如若二者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地理标志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10521号裁定。(作者:周 波,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社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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