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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之认定

发布时间:2015-10-08 15:0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知识产权纠纷中商品合法来源的认定,需从经销者主观与客观方面加以考量;此外,商品价格、商业发票、经营记录也是判定的重要客观依据。在判定经销者经销的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时候,需要综合加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此款规定为商标侵权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条款。但是,商标法及其他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商标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何谓“合法来源”,却缺少相关的详细规定,理论界也对此论述较少。在一般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合法来源”的认定也就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文拟从主体、主观与客观方面对“合法来源”进行论述。
  1、主体上,“合法来源”的抗辩主体需合法。
  商标权属知识产权之一种,属于绝对权范畴。任何人实施他人的知识产权,都需要经过权利人或者其特别授权人的许可。我国现阶段,假冒产品较为盛行。在商标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主张所针对的一般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对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来说,除他人委托其加工外,大多是由于其积极实施的侵权行为才导致了诉讼的产生,并且生产者具有积极追求侵权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属于恶意范畴,故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所以,能够主张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就只能是经营者,即商品的销售者。
  2、主观上,经营者需善意。
  侵权经营者主观上的善意,是指侵权商品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所经销的商品侵权,这也是确定经营者是否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在理论上,“不知道”有两种形式,即不可能知道与应当知道但因疏忽大意而不知。如果经营者明知其所销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而仍然销售,属于恶意,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如何判定经营者是不可能知道抑或应当知道而因疏忽大意导致的不知,则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
  在理论上,对于经营者的善意,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品经销者从商品的经销行为中获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当承担确保其经销的商品不存在侵权的责任,如果其所经销的商品侵权,则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经销者不可能知道其所经销的是侵权商品,应推定为善意。其理由是,在我国现阶段的商业经营中,尤其是一般的中小型商户,对于商品的真伪、是否侵权普遍缺乏辨别能力,如果简单推定经营者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必将导致商业经营风险的扩大化,导致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畏手畏脚,而且实际上也是较难做到的。笔者认为,商品经销者作为商品流转的中介,在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起着桥梁的作用,商品经销者在经营过程中营利,自然应当确保其所经销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正当权利与合法利益,这也是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的要求。一般来说,经销者的经销规模越大、经营时间越长,法律对其要求的辨别能力越高。但是,随着市场的丰富与发展,市场上商品数量之众多,商品经销者无法识别某一商品是否侵权在现实中也客观存在。如果简单将经销者的主观状态界定为过失,则在市场交易中也不利于商业的发展。综合利弊,应当在法律上推定商品的经销者具有辨别其所经销的商品真伪的义务,如未完成该义务,则具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处的赔偿责任是可从经销者对商品来源合法的举证中反证来予以免除的,这一点,本文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3、客观上,需来源合法。
  来源合法,是认定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基础。在商标侵权司法实践中,一般推定经销者所销售的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但是,此时仅仅是法律上的推定。经销者若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必须提供所经销的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即经销者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产品。在证据上,一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作者:平国良,来源: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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