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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网页内容编排构成版权意义作品的认定标准(4)

发布时间:2015-11-17 11:03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2.艺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3.欧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4.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网页著作权保护认定标准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判断涉案网站网页是否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之前,首先要确定涉案网站网页是否构成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可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作品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2.作品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即具有可复制性;

  3.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即可以体现一定的美感;

  4.作品具有独创性。

  一、网页是设计者智力成果的体现,通常具有美感和可复制性

  网页是构成网站的基本元素,是承载各种网站应用的平台。从形式上看,网页是基于文字、图案、美术、摄影等具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或编排而形成的特定信息集合。对于企业尤其是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而言,网站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门户,是展现企业形象、介绍产品和服务、体现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因此,企业会投入一定的财力和人力进行网页设计,力求使企业网页既具有实用功能,有助于商业经营,又具有树立企业形象的宣传功能,风格独特、定位准确具有一定的美感。可见,网页并非是现有元素或资源的简单堆砌和叠加,而是综合了多项需求和分析的基础上,由设计者创作形成的智力成果。此外,网页存储于服务器中,通过网络能够传输、复制和打印,具有可复制性。

  二、具有独创性的网页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作品的表达是独立形成的;独创中的“创”是指源于本人的表达是智力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即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作品还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对于网页作品而言创作高度尤其需要课以较高的标准,因为,大部分网页内容的元素来源于公共领域,有的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有的是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文化元素,设计者的主要创作水平体现在如何编排这些元素,但即使是编排,也分为简单的实用界面化的编排和体现设计者独特构思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编排,而后者无疑是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者:胡宓 上海知产法院,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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