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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2)

发布时间:2015-12-01 09:58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付洋此后作为原告起诉中交二局及其项目经理部、龙航公司。中交二局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公司与龙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是仲裁管辖,不应由法院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项目经理部与龙航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虽存在仲裁条款,但付洋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不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付洋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龙航公司、中交二局、项目经理部为被告起诉,而龙航公司的住所地为洛阳市,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意见:

  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交二局提供付洋的《个人参保情况证明》和付洋以项目经理身份在龙航公司年终总结大会上做培训的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付洋系龙航公司员工,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特别限定,因此,并不能以付洋系龙航公司员工为由当然排除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可能。但是,该规定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即使认定付洋为实际施工人,其对中交二局享有的权利也限于龙航公司对中交二局享有的权利范围。鉴于付洋向中交二局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付洋与中交二局之间的关系与龙航公司与中交二局、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因此,无论付洋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只要付洋起诉中交二局,就须受项目经理部与龙航公司之间《劳务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付洋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但付洋若仅起诉龙航公司则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付洋对中交二局的起诉。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2:吴春堂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7号

  主要案情: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堂及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法院意见:

  对于本案管辖问题,吴春堂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其与中太公司均未提供中太公司所称的中太公司与丛子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故无法判断该合同是否约定了管辖。退一步而言,即便约定了管辖,但根据被上诉人吴春堂提供的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7.5条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春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也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作者:李燚,来源:法律小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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