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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明申请人向专利复审委索赔千亿!(附再审裁定)

发布时间:2015-12-09 10:55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知行字第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申请再审称:

  徐宝安从1988年开始研习专利法律知识。从1992年申请第一项专利至今从事发明20年,发明涉及上百个技术领域,投入资金600多万元用于专利的研发和转化。徐宝安对专利法律相关知识了然于胸,亲自撰写了500多项专利的专利申请文件,其中发明专利350多项,实用新型专利150多项。授权的发明专利100多项。

  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订,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复审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沿袭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涉案专利申请毫无道理、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

  撤销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155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徐宝安机遇损失、名誉、无形资产损失和经济损失1000亿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复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徐宝安申请的200510200161.6号名称为“一种夹层保温塑胶复合管”的发明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对比文件1中的内外管之间的空腔、与内外管壁相联接的筋分别相当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中空夹层、定位支撑,对比文件1公开了管道可以为塑料制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

  (1)权利要求1中的夹层保温塑胶复合管由塑胶同步挤出形成;

  (2)该复合管的内外管壁上或者夹层内可以复合有其他材料的管层或其他保温材料。(作者://,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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