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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审判中“众所周知的事实”?

发布时间:2015-12-10 09:45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程序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个重要的证据法概念。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将其与“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等事实并列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裁判中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法官径行确认。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实行严格的证据裁判主义,所有事实皆需依证据认定,而“众所周知的事实”等免证事实则构成了此原则的例外。适用此项例外,一方面可以从纷繁复杂的举证质证中固定相对客观的事实,使裁判结果更加合理公正,易为社会所接受;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了诉讼的经济性。但正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为证据制度中的一项例外,对其适用自然要严格把握,以防因裁判过程中武断轻率地不合理认定而剥夺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来证明事实的权利。从字面看来,“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直观而通俗,并无一般法学概念在词源上的专有性和逻辑上的周延性,“作为社会认知、具有社会语义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与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存在诸多差异和冲突”,这一概念在两种语境下的内涵和外延极不相同。且在民事证据研究领域,相对于证据种类、举证责任、证明程度等主题,这一概念或许理论浅显、争议不大,可能基于这些原因,学界研究并不深入。通过研究若干判例可以发现,“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明确,标准和范围多有出入,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从这个角度出发,研究民事证据中“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民事审判实务具有重要意义。下文将通过研究各地法院的若干判决,尝试对此概念的定义进行厘清,并提出认定思路。

  二、案例中的“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内涵与外延

  案例一: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02年3月,并有证明人和邻居签名作证,之后房屋已交付第三人使用,因此,在一定范围内,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案例二: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被告原聘用人员李某某自1986年起担任某乡信用社代办员为附近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案例三:某社会保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因工伤死亡之杨某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这三个案例中,法院主动将“房屋转让情况”、“职务或代理行为”和“夫妻关系存在”等事实认作众所周知的事实。这种认定错误理解了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将本不属于免证范围的事实划入了这一分类,剥夺或免去了本该由当事人举证、并经对方质证的权利和义务,使“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范围无限扩大,容易造成审判中证据制度的无序和混乱。更重要的是,这种混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使真实情况尚不明朗的案件事实得到了法院的径行确认,在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基础上加大了对方当事人败诉的风险,导致裁判的不公。从基本理论来看,“众所周知的事实”来源于罗马法中“不言而喻之真相毋须证明”的司法格言。某事实状态的确定程度应当达到“众所周知”或“不言而喻”,社会中一般民众凭常识和生活经验即可确信,满足此项条件,该事实才能免于证明。由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其固有的显著性和客观真实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其作为免征事实中的主要内容。(作者:李阿鹏,来源:律博士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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