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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种保护:给冒牌种子念“紧箍咒”(3)

发布时间:2015-12-16 10:45商业秘密网

  ●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科研人员应自律

  科研人员应当自律,不以剽窃、偷盗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科研用繁殖材料。对于授权杂交种,从市场购买育种材料使用是一种合法的方式,对于亲本繁殖材料,业内可以探索通过协议或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科研人员承诺等正当方式公开取得。

  对于品种权人来讲,既然法律确立了科研活动不侵权的原则,那就应该树立合作、开放意识,将自己的合法权益,留待品种商业化阶段去实现。特别是实行“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以后,科研上的开放、包容、合作态度都会使品种权人获益匪浅。

  ●品种权人的利益,应服从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充分利用《种子法》规定的民事赔偿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新《种子法》在侵权民事赔偿方面的规定让违法者付出的代价加大。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情节严重的,按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利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依据货值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作者简介:梁顺伟,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从事种业知识产权保护12年,其代理的数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年度知识产权名案。

(作者:未知,来源:山西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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