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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部反家庭暴力法发布:2016年3月起施行(附全文)(4)

发布时间:2015-12-28 09:49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收、免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

  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申请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一)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作者:罗沙 白阳,来源: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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