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销售商侵权可主张制造商先用权(5)
英特莱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已确认国家建设部相关规范的修订导致全行业开展新产品研发和深圳蓝盾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出相关产品这两项事实的前提下,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关于深圳蓝盾公司自行研发的上述证据内容之间彼此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实施涉案专利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一、二审法院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深圳蓝盾公司自行完成研发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并无不当。
5.关于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问题。
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深永信评报字(2014)第129号《关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与《设备等固定资产明细表》《工具盘点表》中采购的设备相互印证,作为深圳蓝盾公司改制前的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在1998年购置了缝纫机、切割机等设备。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的《设备等固定资产明细表》《工具盘点表》、深永信评报字(2014)第129号《关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1999年度签订的47份合同总金额为2078万元的防火门制造、安装合同,以及15份卷帘项目合同、1999年9月相关工资表及员工工资单,亦可证明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钢质防火卷帘门时已经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
深圳蓝盾公司在1999年前制造防火卷帘和钢质、木质门窗产品的产值较高,用工人员较多,产品销售区域较广。在1999年国家建设部出台新的防火规范促使各企业研发新产品的大背景下,新型的布质防火卷帘将替代传统的钢质防火卷帘成为防火卷帘产品的主要样态,在相关产品通过检验后,深圳蓝盾公司利用已有的缝纫机、切割机等设备和人力投入制造涉案布质防火卷帘,符合市场生产规律。
一、二审法院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主张先用权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制造商享有先用权,但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提出抗辩的是制造商的交易对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并就其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能够认定制造商先用权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要求追加制造商为当事人或者驳回销售商的抗辩,一方面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也与享有先用权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可以合法流通相违背。本案中,被诉的侵权产品销售商可以主张制造商享有先用权。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在其先用权范围内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英特莱公司有关蓝盾北京分公司与蓝盾创展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特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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