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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版权法数字化改革带来哪些启示(3)

发布时间:2018-08-09 14:28商业秘密网

 

  同时,欧盟在提案第13条要求,网络平台服务商应当采取措施以确保其与权利人订立的许可协议的执行,或者采取措施以防止权利人所指定的作品可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中被获取,前述措施包括有效的内容识别措施。服务提供者应向权利人提供有关措施的运作和部署的充分信息,以及在相关时候,充分报告对作品和其他受版权保护内容的识别与使用情况。2015年至2016年,欧盟曾就公众对网络平台的监管问题做过专门的公众调研,网络平台服务商、普通民众,以及权利人等对是否需要设定“特定的注意义务”意见并不一致。

 

  国内有学者指出,“提案增加在线服务商的监管责任,将给中小运营商带来不合理负担。”笔者以为,当前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的普遍应用,意味着网络服务商甄别处理信息的能力在不断提升,一味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豁免,将助长网络版权侵权企业的“鸵鸟心态”,不利于网络版权产业的长远发展。因此,《著作权法》在修订过程中应当正视技术发展带来的制度冲击,适度提高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标准,并且逐步确立包括版权过滤机制在内的事前审查义务。

 

  启示三 数字化背景下严格限定版权例外的主体与行为范围

 

  《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提案新增了三种数字环境下的权利例外与限制情形,包括文本与数据挖掘(TDM,Text and Data Mining)例外、数字化跨境教学使用例外,以及文化遗产数字化复制例外等。

 

  这是因为,虽然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1996年)》与《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规定了科研使用例外、教学使用例外以及数据库使用例外等多种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情形,但是,随着数字化时代的不断发展,这些规定已经逐渐无法适应数字环境下的新型使用情形。2013年至2014年,欧盟曾就版权规则问题进行公开咨询,在有关TDM的讨论中,机构研究者强调TDM是其研究的基本工具,而版权许可制度会给TDM带来障碍和更多的交易成本,其赞同在欧盟版权法中增加对TDM的强制性例外,并且,这种例外应该涵盖商业和非商业科学研究。(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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