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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版权法数字化改革带来哪些启示(4)

发布时间:2018-08-09 14:28商业秘密网

 

  对于大数据产业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极为重要,但是,TDM又必然涉及对大量版权内容的复制与使用,亟须各国重新构建数字时代的版权数据利用规则,欧美等国已经开始以各种方式进行探索。2015年10月16日,美国在“谷歌图书馆”案中,明确谷歌公司“对图书进行数字化扫描并向用户提供电子检索”的行为属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其以判例的形式将TDM纳入版权法公共领域的范畴。欧盟不甘其后,其在当年9月14日公布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提案第三条中要求,欧盟成员国应当规定,科研机构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对其合法获取的作品或其他受版权保护的内容进行文本和数据挖掘时的复制与提取行为,属于版权权利的例外情形。

 

  相比美国,欧盟严格限定了版权例外的主体与行为范围,只有“满足非营利性质或者研究出于公共利益”的大学、研究所等以科学研究或提供教育服务为主要目的的研究机构,仅限于“文本与数据挖掘中的复制与提取”,并且,被复制、提取的作品或其他内容必须是其可以合法访问、获得的。显然,欧盟在TDM的态度上趋于理性,否决了商业目的使用以及TDM形成内容的公开传播使用。

 

  另外,“数字化与跨境教学使用例外”“文化遗产机构数字化复制例外”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标准不统一,适用条件不一致或不明确的问题。新的教学使用例外明显更为契合数字化的教学环境,将促进欧盟在线远程教育的发展以及提高教育落后地区教育水平,同时,欧盟允许欧盟成员国可以规定,相关权利人由于教学使用受到损害的,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是对“数字化与跨境教学使用例外”的限制与补充。而新的文化遗产机构复制例外则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要求欧盟成员国采取一致标准,为公众可自由进入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电影与录音遗产机构等确立了数字化复制的“自由港”,有利于欧盟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存与管理。

 

  目前,全球多个国家均在致力于版权法的数字化改革,如日本大尺度修改了其《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使用从“正面清单制度”转向了“负面清单制度”,提高了互联网企业使用著作权内容的自由度。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也历时多年,备受权利人与社会各界关注,新的内容类型、新的侵权形式,以及新的数字技术,均在很大程度上冲击着我国现有的版权体系。诸如体育赛事节目与游戏直播画面是否作为新的作品类型、网络直播权利归入“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播平台是否可以纳入新型广播组织,以及如何平衡权利人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制定面向数字化与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法等问题,考验着立法者与相关各方智慧,维系着网络版权产业的未来,任重道远。(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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