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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晓明侵害商业秘密案件(3)

发布时间:2019-08-01 15:11商业秘密网

  证人陈某陈述,其是谢某的妻子,2015年7月9日,其丈夫被派出所带走,承诺书原告也让其签过,当时是李青让其去的,其和公公一起去的原告公司;到了那里,原告将三户人家分开;原告让其签协议,其说不会写,也不是华飞员工,所以拒签,那天是7月10日下午一点多去的原告公司,五点多才出来;后来去派出所的时候,李青又拿了一份打印件让其签字,其看了上面的金额就没签,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他已经签字了;其说不能签,被告说不签就不放谢某,他们也要进去,所以就签了;在原告公司时,原告派了个员工来,其不签,多次要求离开,他们不同意,说不签字不好和领导交代,还说签了就能走,最后我就出来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旗和谢某在2015年7月已退出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涉案信息系2015年7月10日打印,故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凯德源公司的股东仍系原告、沈旗和谢某。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原告自己起草,承诺书的对象是宁波华飞控股进出口公司,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无效,且承诺书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可撤销。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律师函,但认为承诺书无效且对象不是原告,被告不需要履行。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是否承诺书相对方、承诺书效力、被告是否需要赔偿等问题,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签字时交接表上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离职交接表上的客户信息系后续黏贴,经本院向被告本人核实,被告对离职交接表上大部分客户系其原联系客户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对被告确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沈旗的离职交接表,因上面未有沈旗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是原告乘人之危胁迫被告签署,是原告写好后交给被告抄写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形成是否存在受胁迫或乘人之危,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8,被告对保密竞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离职承诺书有异议。本院对保密竞止协议予以认定,员工离职承诺书原告未能确认是否系沈旗所签,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沈旗在2015年7月10日也签署了承诺书,沈旗签名与沈旗的保密竞业协议上的签字基本一致,而被告对沈旗在保密竞业协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沈旗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应不予采纳,且被告在微信中向关泳华道歉是因为与另外两名员工开设公司未向关泳华打招呼一事,微信内容并未提到商业秘密。该证据虽系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但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对曹某关于公司样品制度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证人与关泳华谈话内容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曹某的证言已经能够证明在签署承诺书之时不存在胁迫或趁人之危;对谢某和陆某的证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曹某亲身经历所陈述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曹某听说部分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谢某和陆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能够与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部分的证言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关泳华在谢某从公安机关出来后,确实与被告、沈旗和谢某有过一次谈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律师也在现场,但具体的谈话时间以及谈话内容因时间过去太久已经记得不是非常清楚了,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故对被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且被告提供的两段录音材料并不完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录音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对王磊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王磊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支离破碎的碎片,无法确认来源,也无法证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底稿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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