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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珊青、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9-11-13 14:37商业秘密网

  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4日,其法定代表人赵雁曾在原告的关联公司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职,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认其与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公司从2018年1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公司从2018年3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与上述两家公司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左右;但与PUJLLANAS.A.C没有发生过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请求保护的三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3、若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等全面信息。在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与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和PUJLLANAS.A.C三家公司所形成的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此类交易关系的形成并不是仅仅通过一般的黄页搜索即可形成,而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予以开发、维护。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腾道贸易数据软件获得的客户信息较为简单,仅凭该些信息,难以建立并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不能取代原告公司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获取的三家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受保护的特殊信息,这些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

  同时,被告沈珊青在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对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据此也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对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积极的保密措施。故本院认定,涉案三家客户名单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在本案中,被告沈珊青系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与涉案三家客户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实际上接触到了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告沈珊青从原告公司离职当天便入职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而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被告沈珊青入职后两个月便与涉案三家客户公司开始有交易往来,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珊青在离职后与涉案客户进行了接触。本院认为,被告沈珊青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明知上述客户名单系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取利益,其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客户系其自身通过投入人力、物力建立的交易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客户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其发生交易,故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沈珊青、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三家客户名单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以其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与涉案三家客户交易利润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法律虽然将特定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仅有客户名单并不意味着必然达成交易,原告以过往交易利润作为损害赔偿依据,并不合理,但本院在裁判时可以将其作为参考。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翻译费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律师费中有部分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并无发票为凭,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此外,从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角度看,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有自由选择原告或者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权利,该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为其与客户形成交易提供条件和便利,该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不必然达成交易,该商业秘密为原告所能带来的竞争优势较弱,经济价值较低。综上,本院考量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沈珊青、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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