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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7)

发布时间:2021-05-06 16: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本案中,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但涉案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身份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行为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其次,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向网络数据流量竞争。本案中,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便利地进行社会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用户数据,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因此,该院认为,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享有的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两被告是在合理利用微信产品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软件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但创新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一项网络创新竞争如果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作为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的贡献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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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知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风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行保4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应用市场手机应用(APP)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禁令。案涉产品为具备流量变现能力的手机应用(APP),群体受众面广泛,社会关切度较高。本案详尽论述了APP名称及图标的权益基础,明确其他经营者在竞品APP中全面仿冒权利APP名称及图标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提起诉前行为保全时,应综合考虑胜诉可能性、损害紧迫性、利益是否平衡、是否有损社会公益等。本案及时裁定,喊停竞品APP继续实施的混淆行为,为权利人提供高效有力救济。

  【简要案情】(作者:未知,来源:杭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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