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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尼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春伟、苏州爱文特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9 09:0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904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虎知民初字第0152号

  原告苏州苏尼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林,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秀梅,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春伟,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爱文特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朱买臣路1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彩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苏尼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尼克公司)与被告陆春伟、苏州爱文特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文特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21日、4月10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尼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林、吴秀梅,被告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尼克公司诉称,陆春伟于2011年3月入职苏尼克公司任销售经理,其与苏尼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责任。在陆春伟入职后,苏尼克公司为其开拓市场、营销提供了大量的经费和较高的薪酬,并让其知悉了苏尼克公司的大量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含潜在客户)、产品销售策略与价格、苏尼克公司系美国AdventToolandManufacturingInc.公司(以下简称Advent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等信息。2013年6月,苏尼克公司发现陆春伟存在违反同业竞禁和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之嫌,约其谈话了解情况,陆春伟后辞职离任。苏尼克公司经调查发现,陆春伟早在2012年初就有计划地以非正当手法从苏尼克公司获取美国Advent公司产品,并于2012年10月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爱文特公司,陆春伟任爱文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为了让爱文特公司能够通过苏尼克公司客户的质量体系资格认证,销售陆春伟以非正当方式从苏尼克公司获取的美国Advent公司产品,爱文特公司利用陆春伟在苏尼克公司任职期内获取到的美国Advent公司授予苏尼克公司的授权书版本,结合苏尼克公司授予国内其他代理商的授权书版本,伪造了美国Advent公司给予爱文特公司的授权书,以商业欺骗的手段侵犯苏尼克公司的合法独家代理权益。以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苏尼克公司对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一家单位的销售为例,苏尼克公司上年度对该单位的销售收入从同期的118912元降为0,而爱文特公司则在同期获得了数万元的销售收入,并且获得了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数万元的销售收入。爱文特公司销售给上述两家公司的Advent产品属于陆春伟以非正当途径从苏尼克公司获取的,因这些产品在中国只有苏尼克公司被授权独家进口和销售。苏尼克公司认为,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苏尼克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仅使苏尼克公司损失了前期因陆春伟营销所付出的20万元差旅费、公关费、工薪等,还使苏尼克公司已有的和可能拥有的销售市场遭受沉重打击。陆春伟利用其在苏尼克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优势地位,以零成本的方式获取了非法利益。苏尼克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苏尼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登报公开向苏尼克公司赔理道歉,消除给苏尼克公司各类客户造成的误解;2、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连带赔偿苏尼克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p#分页标题#e#
  原告苏尼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聘用协议及附件,证明陆春伟与苏尼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苏尼克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合同中对保密及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
  证据2、陆春伟在苏尼克公司的工资表及报销费用单据,证明陆春伟在公司的地位较高,苏尼克公司为其支付了大量的报酬和报销等经营费用。
  证据3、三份快递单,证明陆春伟在苏尼克公司任职期间又为爱文特公司工作。
  证据4、辞职报告,证明陆春伟于2013年6月向公司提出辞职。
  证据5、2011年7月5日的电子邮件,证明该日苏尼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东向陆春伟发送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陆春伟工资表2011、Advent中国独家代理协议、苏尼克价格总表等文件。
  证据6、分销协议及苏尼克公司授权其他代理商的授权书,证明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伪造的授权书的内容来源于该分销协议及相关的授权书。
  证据7、爱文特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证明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利用其从苏尼克公司获得的独家代理协议和授权书文本伪造了爱文特公司获得代理授权的文书。
  证据8、苏尼克公司向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汇总表,证明苏尼克公司的客户被爱文特公司抢走,致苏尼克公司的相关销售金额降为0。
  证据9、盘库缺货未开票刀具汇总表,证明苏尼克公司所缺失的货物与两被告销售给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型号一致。
  证据10、苏尼克公司进口货物单据,证明苏尼克公司销入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刀具等货物系苏尼克公司独家进口自美国。
  证据11、常州南车朗锐2012年10月之前及之后的业务明细,证明因两被告原因致苏尼克公司销售额在萎缩。
  证据12、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证明苏尼克公司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花费律师费2万元。
  证据13、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对前员工左某某的通报,证明陆春伟串通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前员工左某某共同设立了爱文特公司,取代了苏尼克公司在该公司的销售地位。
  证据14、爱文特公司销售给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爱文特公司取代苏尼克公司向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销售了相关的刀具产品。
  证据15、爱文特公司销售给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将其纳入公司的销售体系并接受其销售的刀具。
  证据16、爱文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爱文特公司系陆春伟、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前员工左某某及林某某共同发起设立,陆春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17、苏州正溢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林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18、苏尼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的电子邮件,证明纽威公司这个客户系陆春伟来苏尼克公司之前就已经开发。
  被告陆春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7、8、9、10、11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发送邮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附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属于域外证据,应进行公证认证,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18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说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被告爱文特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陆春伟一致。
  被告陆春伟辩称,1、苏尼克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出任何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经营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陆春伟侵害了其何项具体的商业秘密信息,陆春伟也没有做过侵害苏尼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此外,侵害商业秘密不适用赔礼道歉;2、陆春伟不认可苏尼克公司所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陆春伟未给苏尼克公司造成损失;3、苏尼克公司与纽威相关公司取消交易的真实原因为从2012年开始纽威相关公司要求将付款期限从30天延长至4个月,但苏尼克公司无法接受这么长的付款期限,所以苏尼克公司才将纽威相关公司的分销权授予苏州正溢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并非爱文特公司抢夺了苏尼克公司的客户;4、爱文特销售给纽威相关公司的相同产品比苏尼克公司销售的价格还要高,因此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未侵害苏尼克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苏尼克公司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被告陆春伟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国Advent公司官网所公布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的型号、销售价格,证明苏尼克公司所认为的这些产品价格属于公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证据2、代理销售合同,证明苏尼克公司与苏州正溢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苏尼克公司将纽威集团的业务授权给苏州正溢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即苏尼克公司没有继续与纽威集团交易,所以并非原告所述的两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代了其在纽威集团的销售地位,而是因为苏尼克公司将纽威集团的业务授权给其他公司,故其销售额当然为0。
  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爱文特公司从苏尼克公司购买了相应刀具,而苏尼克公司实际对外销售的价格是远低于其所提交的价格总表上的价格,说明价格总表不具有实用性,也不可能给苏尼克公司带来所谓的竞争优势。
  原告苏尼克公司、被告爱文特公司对被告陆春伟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爱文特公司辩称,爱文特公司并未侵害苏尼克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苏尼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文特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向工商部门查询了被告爱文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苏尼克公司、被告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向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调取了苏尼克公司销售给该公司相应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向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苏尼克公司销售给该公司相应刀具的增值税发票5张,同时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爱文特公司的一张名为“陆岩”的名片及英文“授权书”。原告苏尼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对上述发票、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英文“授权书”,认为该文本上无爱文特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因此不能确认该文本来源于爱文特公司。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苏尼克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两被告对证据1、2、4、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两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亦为复印件,无其他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两被告对发送邮件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两被告否认附件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相反内容的证据,故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按规定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原告并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其与法院从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所调取的“授权书”相符,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共有三张销售汇总表,有两张汇总表未加盖公章,也未有其他佐证,系原告自行制作,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另一张表格虽盖有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及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任何说明,不能反映全部销售情况,也无法对其中数据进行比对,因此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0,因其与本案所涉的商业秘密纠纷无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无其他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8,其应属于原告的陈述。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陆春伟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苏尼克公司、被告爱文特公司对被告陆春伟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各方对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的爱文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无异议,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向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及“陆岩”的名片、英文“授权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p#分页标题#e#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苏尼克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徐东。2011年3月24日,苏尼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陆春伟签订《聘用协议》,聘用陆春伟为该公司销售经理,该协议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商业信息及机密的保密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充分了解甲方在商业运作过程中涉及的任何技术与商业信息都属于甲方的重要的无形资产,不得泄露给甲方以外的任何个人、团体或公司;乙方无论以任何原因离职时,都必须立即归还所有因工作需要所拥有和使用的商业、技术文件、图纸、商业信函、笔记、报告等(包括电子和印刷媒介),不得擅自使用和泄露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技术资料、原材料、采购价格、制作方法、工种、销售价格、客户名单等。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再受聘予任何其他公司,或为甲方以外的公司提供商务咨询或任何形式的服务。
  2011年7月5日,苏尼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向陆春伟等人发送了标题为“6月份工资和报销等”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共有三个附件,名称分别为“陆春伟工资表2011”、“ADVENT中国独家代理协议”和“苏州苏尼克价格总表2011”,电子邮件的内容写到:“Alan,你好。你的6月份工资和报销已经打入你的农行卡,详细见附件。你的周报邮件没有附件。附件2是我们和Advent代理协议的复印件(第一和最后一页,覆盖了一些涉及商业机密的地方)。附件3是Advent产品价格表。”附件2的内容显示是两页英文文本(具体内容隐匿)。附件3系有关产品名称、规格及价格的一个表格,苏尼克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该价格表为其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价格,针对不同的客户会作出相应的调整,下降比例为10%左右。
  在陆春伟工作期间,苏尼克公司向其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并报销了相应的费用。2013年6月,陆春伟从苏尼克公司辞职。
  2013年10月,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发出了《有关对纽威石油设备事业部前员工左某某的通报》,通报内容如下:“纽威石油设备事业部前员工左某某在职期间与苏尼克公司销售人员陆春伟于2012年10月15日合伙注册爱文特公司。后来,该公司取代了苏尼克公司成为纽威石油设备事业部新的进口刀具供应商。供货期间,该公司故意耍弄手段将价格抬高,给公司造成了四千余元的经济损失。作为爱文特公司股东之一的左某某,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本案相应的发票证据显示,2013年1月至7月,爱文特公司向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销售过41566.95元的刀具,2013年3月至7月,爱文特公司向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过53831.7元的刀具。2013年5月16日,苏尼克公司向爱文特公司销售过29229.76元刀具。在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关于“陆岩”的名片上印有“陆岩总经理苏州爱文特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SuzhouAiwentPrecisionEquipmentTechnologyCo.,Ltd.”等字样,英文“授权书”文本显示(具体内容隐匿)。庭审中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均确认爱文特公司未取得ADVENT和TMFM产品分销的官方授权,其所售刀具系从苏尼克公司购买。
  对本案所涉价格表及现有销售发票中同类刀具的单价进行比对,部分刀具的单价情况如下:(具体内容隐匿)。
  在www.advent-threadmill.com网站上,对相应型号的产品具有价格清单,但标注价格系以美元为单位。
  另查明,爱文特公司系2012年10月由陆春伟、左某某、林某某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陆春伟,后经几次变更,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彩霞,股东为陆春伟一人。2013年3月,苏尼克公司与苏州正溢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苏尼克公司授权苏州正溢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纽威集团销售、推广和宣传相关指定产品。林某某为苏州正溢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p#分页标题#e#
  2013年10月17日,苏尼克公司认为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花费律师费20000元。苏尼克公司在庭审中坚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ADVENT中国独家代理协议”、客户信息即纽威集团和常州南车朗锐为苏尼克公司客户、“苏州苏尼克价格总表2011”、苏尼克公司与陆春伟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的保密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尼克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2、如果构成商业秘密,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是否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判断一项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审查该信息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及保密措施三个要件。根据苏尼克公司所诉,其认为“ADVENT中国独家代理协议”、客户信息即纽威集团和常州南车朗锐为苏尼克公司客户、“苏州苏尼克价格总表2011”、苏尼克公司与陆春伟签订的《聘用协议》中保密约定的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此应属于经营信息的范畴。
  对于“ADVENT中国独家代理协议”,该协议经翻译系美国艾德文特工具和制造有限公司、TMFM有限公司与苏尼克公司签订的一份关于Advent/TMFM种类产品的分销协议,苏尼克公司曾将协议中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陆春伟,但在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中,苏尼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覆盖了一些涉及商业机密的地方”,实际发送的协议文本也对价格折扣等文字进行了覆盖,而协议的其他内容主要涉及Advent指定并授予苏尼克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独家和不可转让的权利。就此而言,因协议文本本身已经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地方进行了覆盖,而协议的其他内容主要表明苏尼克公司取得了销售相关产品的授权,且苏尼克公司也实际对外宣称其为美国Advent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商,因此该授权信息本身并不具备秘密性,并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对于协议中的相关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在商业交往中,公司负责人通常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该签字本身通常并不具备秘密性,其本身并不构成商业秘密。
  对于客户信息即纽威集团和常州南车朗锐为苏尼克公司客户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现苏尼克公司主张纽威集团和常州南车朗锐为苏尼克公司客户的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具体的内容构成商业秘密,比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在本案中,苏尼克公司一直主张上述两个单位为其客户,只是坚持该两个客户名字为商业秘密,庭审中虽然陈述了同纽威集团进行接触进而成功交易的过程,但并未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仅为客户的名称及客户关系发展的过程。该信息并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缺乏价值性。因此,关于苏尼克公司主张的此客户信息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对于“苏州苏尼克价格总表2011”,如果该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其应首先具备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属性,即具备价值性,同时应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方面,通过对相同型号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对比,可以发现爱文特公司实际销售的价格比苏尼克公司还要高,这也印证了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有关对纽威石油设备事业部前员工左某某的通报》中有关故意将价格抬高的内容,而价格表中标注的价格比两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都要高。从上述数据来看,该价格表很难体现出其竞争优势属性及价值性。另外,苏尼克公司作为advent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正常情况下,正规的刀具产品均应来源于苏尼克公司,爱文特公司亦表示其所销售的刀具系从苏尼克公司购买,从这点来看,苏尼克公司主要竞争应来自于销售类似产品的企业,而非本身销售advent产品的企业。另一方面,对于产品的售价,并不能一概而论均为商业秘密,对于产品的出厂价格或与固定客户的成交底价等明显具有秘密性且具竞争优势属性的经营信息,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但在本案中,苏尼克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该价格表为其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价格,针对不同的客户会作出相应的调整,下降比例为10%左右。在市场交易中,产品的对外销售价格一般是为消费者或买受方所知悉的,并且在www.advent-threadmill.com网站中,也标明了不同型号的产品价格,苏尼克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说明也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价格表的价值性及秘密性,因此,综合来看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p#分页标题#e#
  对于苏尼克公司与陆春伟签订的《聘用协议》中保密约定的信息,其主要涉及《聘用协议》第八条,该条中双方对陆春伟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商业秘密的内容,该条表述是“所有因工作需要所拥有和使用的商业、技术文件、图纸、商业信函、笔记、报告等(包括电子和印刷媒介)”、“技术资料、原材料、采购价格、制作方法、工种、销售价格、客户名单等”,上述表述并未包含任何具有具体内容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条文本身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苏尼克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因此苏尼克公司关于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苏尼克公司所述称的关于陆春伟在职期间在外设立竞争性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及涉嫌伪造相应英文“授权书”的其他行为,本院审查亦应围绕原告所一直坚持的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故就此而言,上述行为并未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至于其可能涉及到的其他法律关系,因与原告诉请无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苏尼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苏州苏尼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兴华
  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蔡泽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婷婷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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