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判决文书 > 正文 >

(武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8 08:5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033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963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学,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武昌区何学超市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为与被告何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红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叶瑾、被告何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诉称:我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我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3年10月29日,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和发票各一张。后经我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8元;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学庭审书面答辩称:原告在我店里买的羽毛球拍只有小票,我不承认卖过涉案羽毛球拍。
  原告上海红双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及所附的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何学对原告上海红双喜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何学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经对证据的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合议庭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及证据6中的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该证据均与原告的商标权利、指控被告侵权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有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6中的调查取证费发票,是由案外人支付的工商查询费,且票据上付款方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称有涂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p#分页标题#e#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246537号“DHS”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羽毛球拍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7年10月7日转让给原告上海红双喜所有。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原告上海红双喜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25日,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上海红双喜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0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焦明芳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徐飞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马蹄营50号的“便民超市”,该店内存放有“武汉市武昌区何学超市何学”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徐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取得了电脑小票和盖有“武汉市洪山区博客超市”等字样印章的手工发票各一张,发票号码:06035454。离开该店后,徐飞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上海红双喜工作人员范福昌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该鉴定结论是,上述购买的红双喜羽毛球拍产品是假冒原告上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对此,(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进行详载,并将票据复印件一页、照片打印件一页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一页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拆封(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副外包装标有“红双喜DHS300”字样的羽毛球拍,里面的一副羽毛球拍手柄上标有“DHS300”字样,手柄底部标有“红双喜DHS”字样。原告上海红双喜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何学销售的被控侵权羽毛球拍与正品质量存在如下差异:正品外包装内页有透明胶质状内页,并镶有黑边,而被控侵权商品内页并没有上述透明胶质状内页;羽毛球拍对比,正品底端镶有“红双喜”“DHS””BADMINTON”三个字样,字样为乳白色、有凹凸感,被控侵权商品底端印有银色“红双喜”“DHS”,没有凹凸感,且字迹有些脱落。
  另查明,被告何学为武汉市武昌区何学超市业主,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日用百货、农副产品销售,成立时间2010年12月16日。
  原告上海红双喜为制止侵权行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为本案支付购买被控商品费5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何学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上海红双喜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何学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何学否认销售过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但根据(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1号侵权公证书记载的购物地点与其店铺所处方位一致,且在该店铺内放有“武汉市武昌区何学超市何学”等字样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仅进行简单的否认,而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因此,从原告上海红双喜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何学所售。对被告何学抗辩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侵权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上海红双喜主张权利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比对,文字及排列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规定,上述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海红双喜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海红双喜正品存在明显不同,且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何学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红双喜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p#分页标题#e#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何学不能证明其作为销售商,对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侵犯了原告上海红双喜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何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上海红双喜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何学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何学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综合考虑被告何学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上海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何学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上海红双喜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及侵权产品购买款58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要求被告何学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上海红双喜的商誉因被告何学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而造成损失,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何学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上海红双喜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58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学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何学负担。此款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何学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分页标题#e#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