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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30 16:3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403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园知民初字第0076号

  原告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道明,系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华。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袁颖,上海市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郑州卓越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迎春。
  原告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开圆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苏州分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旦开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原告复旦开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郑州卓越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卓越公司),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旦开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颖,郑州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旦开圆公司诉称,原告复旦开圆公司是涉案的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的著作权人,也是《12全家福的神奇世界》与《12生肖全家福网络世界历险》动画作品及配套图书的著作权人。原告截至2007年4月已投入超过37000000元的巨资,开展以涉案卡通造型(含心奇鼠)著作权为轴心的文化创意运营,包括将卡通造型全方位、立体化的使用于动画、图书、儿童期刊、卡通网站、文具、玩具、礼品等内容载体及衍生商品上,并获得主流媒体长期持续的关注和报导。2001年至2002年以来,原告的卡通造型频遭侵权盗版,涉案公司包括家乐福、沃尔玛、联华、欧尚等,证明原告的卡通造型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和品牌效应。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与卓越公司共同经营的卓越亚马逊网站购得侵权饰品一个。三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十二生肖”卡通造型之“心奇鼠”的造型侵权使用在饰品上,在侵权饰品的品名、标签、包装上也未注明原告为著作权人,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著作权人经济损失52753.2元;三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全部收回侵权饰品;三被告将全部回收与库存的侵权饰品交由原告处理;三被告在《扬子晚报》的显著版面上,向原告登报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品牌形象和企业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
  原告复旦开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证明原告开圆公司享有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包括心奇鼠)的著作权。
  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一组,证明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心奇鼠到快乐猪的卡通造型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及备案。
  证据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复旦开圆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及控股母公司为新加坡开圆公司。
  证据4、《12全家福的神奇世界》及《12生肖全家福网络世界历险》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复旦开圆公司在先使用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中的心奇鼠造型。
  证据5、上海市版权局的登记样本,证明原告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明。#p#分页标题#e#
  证据6、原告复旦开圆公司的财务报告,证明原告复旦开圆公司投入两套涉案动画作品的制作成本总计7210188.8元,原告通过动画作品及配套图书在先使用涉案的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之心奇鼠。
  证据7、动画作品的截图及配套图书的彩页一组,证明心奇鼠左侧面大量出现在动画作品及配套图书中。
  证据8、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复旦开圆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经营的网站购得侵权饰品。
  证据9、原告与中央电视台青少年节目中心、北京电视台等签订的播映合同以及国内诸多主流媒体的跟踪报导一组,证明涉案的《12生肖全家福的神奇世界》动画作品已树立广泛的品牌效应与市场价值。
  证据10、媒体包括新民晚报、扬子晚报、申江服务导报、四川青年报、劳动报、人民日报、青年报、每日经济新闻、上海商报、亚洲周刊(香港)等报纸及新浪网、中国法制新闻网、中国法律资源网等网站对原告复旦开圆公司遭受侵权盗版的报导一组,证明原告的产品的市场价值。
  证据11、新加坡驻上海总领事馆对原告知识产权遭侵权发出的公函,证明原告的产品具有较高品牌效应,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证据12、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原告购买侵权饰品费用、通讯费、误餐费、办公费、交通费的相关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953.2元。
  证据13、起诉书、协议一组,证明原告公司多次被侵权以及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主张的被侵犯的著作权载体为“老鼠”。老鼠本身是一种非常普通的动物,本案中原告对“老鼠”进行演绎,使其成为具有独特外观特征的美术作品,但任何人也都有权以“老鼠”为载体进行作品创作,卓越销售的涉案饰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存在重大不同,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其次,卓越销售的涉案饰品系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具有合法来源。卓越与郑州卓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中要求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商标注册证,此外,在采购合同中明确要求郑州卓越承诺其提供的产品不会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郑州卓越将涉案饰品送货至卓越后,经卓越表面审查涉案饰品包装完整,送货交接手续完备。卓越公司作为知名的网上商城,对涉案饰品的采购审查完全是尽职的、合理的,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卓越公司在接到原告起诉材料前即已停止销售涉案饰品,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又立即通知郑州卓越公司,告知事实情况并声明今后不会再购进涉案饰品,可见被告并无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被告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存在与郑州卓越公司共同侵权的联系,不应与郑州卓越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损失赔偿,涉案饰品收回和道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采购合同一份及附件,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证据2、发货证明和销售记录,证明涉案产品为郑州卓越公司的产品,被告仅为销售商,共销售25件,其中两件是原告购买的。
  证据3、货物发票及明细,证明被告卓越公司及卓越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州卓越公司的交易情况。
  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及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0中的劳动报、每日经济新闻、解放日报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网页复印件及香港、马来西亚的报纸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0中的其他报纸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另外,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心奇鼠”之外的登记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9-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p#分页标题#e#
  原告复旦开圆公司对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商品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责任;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卓越公司、卓越苏州分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件数。
  被告郑州卓越公司辩称,销售的涉案饰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存在重大不同,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其次,郑州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饰品系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郑州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出库单三份,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郑州卓越公司向深圳市东方金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广场专卖店购买。
  证据2-3、深圳市东方金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深圳市东方金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4-5、“欧瑞德”商标的注册信息及欧瑞德珠宝淘宝商城旗舰店在售涉嫌侵权产品的网页页面打印信息一组,证明被告郑州卓越公司所售涉案产品的来源合法。
  被告郑州卓越公司对原告复旦开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的意见。
  被告郑州卓越公司对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
  原告复旦开圆公司对被告郑州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对被告郑州卓越公司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上述证据2-5中反映的内容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开圆公司提供的证据1-9、11-13的真实性,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中的劳动报、经济新闻、解放日报,原告提交了复印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网页复印件及香港、马来西亚的报纸,三被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中的其他报纸的真实性,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郑州卓越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郑州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郑州卓越公司提交了原件,原告复旦开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虽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也认可被告郑州卓越公司从案外人处采购商品的事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郑州卓越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原告复旦开圆公司及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复旦开圆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6日,企业名称原为上海开圆信息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9月1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复旦开圆公司系动画片《12生肖全家福的神奇世界》及《12生肖全家福网络世界历险》的著作权人。2002年6月10日,上海市版权局对上述两项作品予以登记。上述两本动画作品中的十二生肖的造型,包括心奇鼠、大力牛、威力虎、精灵兔、大飞龙、吉利蛇、活力马、乖乖羊、调皮猴、古古鸡、爱心狗、快乐猪也在上海版权局登记,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新加坡开圆公司。后新加坡开圆公司将上述十二生肖造型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开圆公司。2007年4月20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一份,该证书记载,作品/制品名称: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十三种),受让人:原告复旦开圆公司,转让人:新加坡开圆公司,合同期限:2002年12月1日起至永久,地域范围:全世界范围,原作品编号:09-96-F-037至09-96-F-049。上海市版权局登记的十二生肖造型中的心奇鼠的造型为正面及左侧脸两幅图形,主要特征为:拟人化的老鼠形象,头部比例略大,约占整个造型的三分之一,头部两耳轮廓较大,在脸部上方,比脸部面积稍小,张开并向上竖起,顶部微尖,头顶有几根头发竖起,脸部五官分明,牙齿外露,身体的躯干和手、脚区分鲜明,比例匀称,另外,侧脸造型中显示头部鼻子较大,约占脸部一半。#p#分页标题#e#
  2009年3月25日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郑州卓越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郑州卓越公司向卓越公司销售包括涉案商品尚文珠宝925纯银镀千足金卡通十二生肖吊坠-鼠(以下简称生肖鼠吊坠)在内的珠宝首饰,并承诺其提供给卓越公司的商品享有唯一的合法的所有权,并且商品在本合同项下的交付,再销售以及卓越公司对商品信息的使用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的知识产权。郑州卓越公司商品或商品信息或提供的其它信息不准确、不合法或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由郑州卓越公司负责处理因此产生的索赔。
  2011年2月23日,原告复旦开圆公司以杨菁萍的名义在被告所经营的亚马逊网站购买了涉案饰品,即生肖鼠吊坠一件,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沪卢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原告复旦开圆公司所购的生肖鼠吊坠的形象为,拟人化老鼠形象,头部为主,约占整个饰品的四分之三,头部造型为左侧脸,脸微上扬,头顶有四缕短卷发,露左耳,左耳在脸部左下方,圆形,占脸部面积的五分之一左右,鼻子较大,鼻尖为球形,鼻子微上翘,约占脸部的三分之一,牙齿外露,身体较小,为扇形,约占整个饰品的四分之一,无四肢及手脚区分,有三个圆形凸起。
  原告复旦开圆公司认为该生肖鼠吊坠的形象侵犯了其对美术作品“心奇鼠”及动画作品《12生肖全家福的神奇世界》及《12全家福网络世界历险》中的“心奇鼠”卡通造型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复旦开圆公司为推广宣传《12生肖全家福的神奇世界》及《12全家福网络世界历险》,在2000年6月与中央电视台青少年节目中心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中央电视台进行首播,中央电视台支付该13集系列动画片(每集13分钟)授权使用费每分钟人民币600元,共计91260元。此后,原告复旦开圆公司先后与北京电视台、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山东电视台、云南电视台、广西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媒体签订授权许可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及郑州卓越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心奇鼠”及动画作品《12生肖全家福的神奇世界》及《12全家福网络世界历险》中的“心奇鼠”卡通造型享有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1996年12月5日新加坡开圆公司就包括“心奇鼠”在内的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美术作品向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据此可以认定新加坡开圆公司是包括“心奇鼠”在内的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美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02年12月1日,原告复旦开圆公司经与新加坡开圆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了包括“心奇鼠”在内的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动画作品《12全家福的神奇世界》及《12生肖全家福网络世界历险》系由原告制作完成,原告对动画作品《12生肖全家福的神奇世界》及《12全家福网络世界历险》享有的著作权也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动画作品《12全家福的神奇世界》及《12生肖全家福网络世界历险》中的“心奇鼠”卡通造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判断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对美术作品“心奇鼠”或动画作品中的“心奇鼠”卡通造型享有的著作权,应首先确定原告复旦开圆公司从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处所购的生肖鼠吊坠的造型与原告复旦开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心奇鼠”造型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比对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针对两者的整体形象及具体细节作综合分析、比较。经将被控侵权的生肖鼠吊坠与原告的“心奇鼠”造型比对,细节上两者存在如下差异:1、耳朵的差异。前者耳朵较小,在脸部,圆形;后者耳朵较大,在头顶,耳朵顶部微尖。2、头发的差异。前者的头发为缕状,微卷,较多;后者只有几根头发,直发,竖起。3、嘴形的差异。前者嘴形为尖形;后者为椭圆形。4、构图不同。前者头部占整个造型的四分之三左右,整个造型主要即以头部为主,身体部分只是以简单的扇形表示,没有四肢的区分,也没有明确的手脚的形象;而后者头部占整个造型的三分之一左右,头部比身体略大,有身体、四肢及手脚。而从整体形象上来看,生肖鼠吊坠给人的感觉是一只可爱的小老鼠,而“心奇鼠”给人的感觉是一只活泼、调皮的老鼠,酷似一个调皮的小男孩。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生肖鼠吊坠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心奇鼠”或动画作品中的“心奇鼠”卡通造型虽有部分相似之处,但相似之处与老鼠这一物种的自身形象一致,且两者在细节及整体上仍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的生肖鼠吊坠具有自己的独创性,是一幅新的作品,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著作权。#p#分页标题#e#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复旦开圆公司认为被告卓越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郑州卓越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元,由原告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慧霏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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