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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1-5)

发布时间:2017-04-25 08:4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968

  1.“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5、20、25、26、27、28、29、30、31、3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其于2012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的“乔丹”“QIAODAN”等多项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裁定驳回其申请。再审申请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再审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68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了十件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在另外50件案件中的再审申请,并裁定中止了8件案件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依法组成了由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对十件案件进行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认为:(一)关于涉及“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号、26号、27号的三件案件。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不符合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号、29号、30号、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号、28号、32号三件案件,共计七件案件,因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重要意义,对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均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所阐述的商标法中关于在先姓名权保护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2.侵害“庆丰”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北京庆丰包子铺(以下简称庆丰包子铺)以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餐饮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庆丰包子铺主张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曾在餐饮服务业工作,明知庆丰包子铺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仍使用“庆丰”字号成立餐饮公司,并在其官网、店面门头、菜单、广告宣传上使用“庆丰”或“庆丰餐饮”标识,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庆丰餐饮公司认为其有权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注册为字号,且有权使用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庆丰包子铺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使用的标识与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与其使用环境一致,且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方面突出使用,属于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庆丰包子铺在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其字号时的经营地域和商誉未涉及或影响到济南和山东,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存在误认的可能,故不构成对庆丰包子铺商标权的侵害,判决驳回庆丰包子铺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庆丰包子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庆丰餐饮公司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常竞争,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庆丰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停止使用“庆丰”字号并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p#分页标题#e#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权的行使与其他权利,比如姓名权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公民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本案中的情形,在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庆丰公司的使用方式一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庆丰包子铺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另一方面其所创造的商誉也只能附着在“庆丰”品牌上,实则替他人做嫁衣裳,也不利于其企业自身的发展。反之,其变更企业名称后,可以通过诚信经营及广告宣传,提高企业的商誉和知名度,打造出自己的品牌,获得双赢格局。

  3.“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旗下的江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了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为“非诚勿扰”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并曾在深圳招募嘉宾,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南山区。金阿欢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等。一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非诚勿扰节目简介、开场白、结束语,以及参加报名条件、节目中男女嘉宾互动内容,以及广电总局的发文、媒体评论,可认定其为相亲、交友节目,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构成侵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故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金阿欢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从而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电视节目名称与商标的关系问题。由于被诉侵权的非诚勿扰节目的知名度和广受欢迎,本案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再审判决对于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何看待电视节目与内容题材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电视节目的服务类别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判决认为不能简单、孤立地将电视节目的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合理认定。判决同时立足于商标法的宗旨,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再审判决认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也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与创新程度相适应的“比例协调”司法政策。#p#分页标题#e#

  4.“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专利无效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诺维信公司与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诺维信公司。2013年3月11日,应山东隆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9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针对诺维信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修改过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维持部分权利要求有效。本专利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部分权利要求如下:“6.一种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分离的酶,与SEQIDNO:7中所示全长序列之间同源的程度至少为99%,并且具有由等电聚焦测定的低于3.5的等电点。……10.根据权利要求6-9任一项的分离的酶,所述的酶来源于丝状真菌Talaromyces属,其中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菌株。11.权利要求10的酶,其中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CBS793.97。12.一种克隆的DNA序列,所述DNA序列编码表现出葡糖淀粉酶活性的酶,该DNA序列包括:(a)在SEQIDNO:33中所示DNA序列的所述葡糖淀粉酶编码部分;(b)在SEQIDNO:33中第649-2724位中所示的DNA序列或其互补链;……13.权利要求12的DNA序列,其中所述的DNA序列来源于丝状真菌Talaromyces属,其中所述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的菌株。14.权利要求13的DNA序列,其中所述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CBS793.97。……”被诉决定认为,在说明书已经证实了来源于T.emersoniiCBS793.97的酶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计来源于T.emersonii菌株,且与SEQIDNO:7全长序列具有至少99%同源的多肽也具有葡糖淀粉酶的活性,因此,权利要求10和1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和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的(a)和(b)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该决定维持争议权利要求有效。一审判决认为,争议权利要求虽然限定到了具体的菌株,但其中有关同源性和开放式的撰写方式使得被限定的氨基酸序列和DNA序列包括了可能产生各种变异的其他序列,在本专利说明书未给出充分实验数据支持的情况下,争议权利要求的概括显然超出了说明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诺维信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对于全长591个氨基酸的SEQIDNO:7而言,尽管与之具有99%以上同源性的序列仍有约5、6个氨基酸位点的差异,但是,除了同源性特征之外,权利要求10、1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酶来源于T.emersonii菌种和特定菌株T.emersoniiCBS793.97。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认为,种是生物分类的基本单位,在某些基本特征上,同一种中的个体彼此显示出高度的相似性。同一种真菌或同一株真菌编码其体内某种酶的基因序列一般是确定的,偶尔会存在极少数同源性极高的变体序列,相应地,由该基因编码的酶也是确定的或者极少数的。本案中,99%以上同源性与菌种或者菌株来源的双重限定已经使得权利要求10和11的保护范围限缩至极其有限的酶,何况权利要求10和11还包括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酶的等电点和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功能。因此,在说明书实施例1-4已经证实了上述SEQIDNO:7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和11的保护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和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a)(b)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使用同源性加上来源和功能限定方式的生物序列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规则和生物序列发明专利的授权标准,对蛋白质、基因相关专利申请的撰写和审查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促进生物技术产业的创新和发展。#p#分页标题#e#

  5.“拉菲”与“拉菲庄园”商标行政案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希望公司)。“LAFITE”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拉菲酒庄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585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相关媒体的介绍,结合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就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国内的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LAFITE”呼叫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第55856号裁定。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拉菲酒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及是否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拉菲酒庄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在“拉菲”与“LAFITE”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该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长久单一因素来决定,而是在客观上有无通过其使用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相关商标区分开来,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形。再审判决对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认定、相关公众群体等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明确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的裁判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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