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典型案例 > 正文 >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9-28 10:0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186


  01

  案例一: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肖某与张某两人在怀化市沅陵县苦腾铺319国道边经营一家“聚通建材店”,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肖某与张某明知张进才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张进才处购进19余万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PVC系列排水管配件并予以销售。2020年9月28日,肖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11月22日,张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案发后,肖某、张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9万元。2021年11月2日联塑公司以肖某、张某销售假冒其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联塑公司系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的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张某、肖某销售假冒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虽张某、肖某该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张某、肖某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造成不良影响程度以及刑事处罚退缴赃款、联塑公司之前与沅陵聚通建材销售店达成的调解协议、联塑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人民法院判决张某、肖某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典型意义

  “联塑”管材系建材行业的知名品牌,假冒该品牌的犯罪行为既侵害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对相关工程项目的建筑质量造成隐患。人民法院先后判决二侵权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使得侵权人付出了远超其企图牟取利益的代价,从而有效的打击了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保护了相关企业的知识产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2

  案例二:加盟合约到期后仍沿用原服务标识构成侵害商标权

  基本案情

  会同县梦洁家纺专卖店曾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加盟店。加盟合约到期后,其仍在门头使用“梦洁家纺”、“MENDALE”等标识,在店内的货架、收银台等多处使用“梦洁家纺”、“MENDALE”标识。2022年2月15日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会同县梦洁家纺专卖店在门头、货架等地使用其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系第829570号“梦洁”文字商标、第6585111号“梦洁MENDALE”图文字母商标、第19482871号“梦洁家纺”文字商标、第29722263号字母商标、第29738301号“梦洁国际家居生活馆”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会同县梦洁家纺专卖店在加盟合约期满后,依然在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货柜、收银台处使用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梦洁”、“梦洁家纺”“MENDALE”等标识,虽然其店内亦有“梦洁”品牌的商品出售,但会同县梦洁家纺专卖店超出了向消费者说明或描述其所经营商品来源的合理限度,其将“梦洁家纺”、“梦洁”“MENDALE”单独、突出使用在店铺门头招牌上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系湖南梦洁的旗舰店、专卖店,或者认为其与湖南梦洁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人民法院判决会同县梦洁家纺专卖店立即停止侵犯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第829570号、第6585111号、第19482871号、第29722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带有“梦洁”、“MENDALE”等字样的门头店招、装潢,并赔偿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加盟合约到期后,在原加盟方仍然销售原许可方商品的情况下,原加盟方该如何合理使用原许可方商标的问题。在本案的判决中,人民法院明确了合理使用原许可方注册商标的范围,即必须在向消费者说明或描述其所经营商品来源的合理限度内,不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的判决有利于促进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良性竞争。


  03

  案例三:故意攀附知名商标美誉,在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时,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害商标权

  基本案情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04176号“青岛啤酒”文字商标和第1351701号“TSINGTAO”字母商标注册人。1991年9月19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青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3月18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人员,来到怀化河西商贸城“哈富商贸”店内,购买了品名为“海旭青岛纯爽”啤酒一件。2019年8月15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被诉侵权商品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啤酒”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部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标识,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酒瓶正面标签上突出使用的及背面使用的“青岛纯爽”文字标识、“QSINGTAOPURE”英文标识,与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期使用、维护“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过程中已经形成很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啤酒生产厂家,对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的知名度应该明知,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包装上使用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构成对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故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 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加大对重点领域知名品牌保护力度、阻遏恶意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以鼓励诚实竞争、遏制仿冒搭车为导向,根据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时间、涉及区域等,充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字号摹仿等仿冒搭便车行为,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打造自主品牌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怀化中院)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