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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丝剥茧认定隐蔽性竞业行为,切实维护企业商业秘密丨营商“法宝”

发布时间:2023-01-04 09: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421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企业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愈发重视,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已成为较普遍的防范措施。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涉竞业限制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起诉主张劳动者离职后入职竞业企业、从事竞业行为,并因此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而劳动者却主张其入职的企业与原告并无竞争关系,故不存在竞业行为,就此双方产生争议。


  简要案情


  A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电车驱动系统的研发,张先生2018年5月进入A公司工作,在该公司技术中心担任工程项目经理。2021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张先生在离职后12个月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会按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张先生离职后每季度提供工作单位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履约情况;若张先生违反约定,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等。

  张先生从A公司离职后,次月入职B软件公司,并向A公司提供B公司的在职证明,A公司按期支付相应竞业补偿款。此后,A公司获悉B软件公司实际从事IT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即张先生真实用工服务单位极有可能是C外资研发公司,而C公司同样从事电车驱动系统研发,与A公司存在竞业关系。故A公司向张先生发函要求其进一步补充就业信息,张先生对此未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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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后,A公司认为张先生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停发了张先生的竞业限制补偿款。2022年1月,A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张先生支付补偿款和违约金,但仲裁委员会未支持A公司要求。A公司不服将此事诉至宝山法院,诉请被告张先生返还竞业限制补偿款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实际用工疑点重重


  该案初步证据显示,被告的入职单位是B软件公司,其劳动合同签署、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均由B公司负责,而B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竞业关系。然而,证据中的一些蛛丝马迹,又显示被告的真实用工单位很可能如原告所言,并非B公司……

  原告A公司曾以业务合作为名联系B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人员回复及B公司网页信息,B公司主要提供IT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被告作为长期从事汽车发动机研发的技术人员,其专业背景与B公司经营业务显然不对口。

  仲裁期间,原告A公司曾当庭致电张先生,询问其目前工作单位地址,张先生当时回复的地址就是C公司研发中心的地址。但随后,张先生又补充书面陈述了另一工作地址,前后矛盾,显然有所隐瞒。

  通过对双方证据材料的深入了解,从心证角度,承办法官认为原告所述更具有可能性。然而,仅凭这些疑点并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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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丝剥茧查明事实


  如果被告张先生刻意隐瞒,想要证明其的真实入职企业确实较为困难,但承办法官认为凡是事实必然留痕,只要被告确实存在为C研发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难免会留下蛛丝马迹。据此,承办法官开始展开更深入的事实调查:

  01、月租车位暴露通勤地点

  根据原告A公司提供信息,其竞业企业C公司的技术中心位于某园区,外来车辆进出该园区均需进行信息登记,如若被告张先生长期在该处工作,必然需要办理相关停车租赁手续。基此,承办法官与原告联系后,为其开具调查令。根据调查令查询信息,被告在该园区办理了月租车位,车位所属单位显示为C公司。且另有视频显示,被告争议期间曾多次出入该园区。

  02、发票抬头揭示关联关系

  审理中,原告A公司还提出被告张先生曾作为C公司员工至外地出差并入住某酒店,并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入住信息。法官考虑到入住信息涉及被告隐私予以拒绝,但同意为其开具调查令调取被告的发票信息,并要求酒店直接将发票邮寄至法院。根据该发票信息,被告入住酒店后,开具了抬头为C公司的发票。

  03、单纯否认缺乏合理解释

  被告张先生对于其本人车辆为何会以月租车形式出现在C公司所在园区、为何其入住酒店开具发票抬头为C公司、为何其本人多次出现在C公司园区内等情形,虽不承认但未能进行合理解释。结合被告仲裁期间就其工作地点曾作出矛盾陈述,被告种种行为和辩称难以自圆其说。

  综合全部情况,法官依法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程度,认定被告存在隐蔽性竞业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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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01、何为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义务属于劳动者的约定义务,以存在相关约定为前提。

  02、竞业行为的查明

  对于竞业限制纠纷,其争议难点通常集中在竞业行为的查明上。对于劳动者直接入职或者投资同业单位的情况固然可通过用工登记、税费缴费情况、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查明。但实践中还存在诸如劳务派遣、关系挂靠、人事代理或股份代持等隐蔽性更强的竞业行为。后几种情形下,劳动者是否存在竞业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

  对隐蔽性竞业行为的事实认定,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注意用人单位的取证难度。在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宜适时公开心证,要求用人单位进一步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竞业行为的事实,抑或要求劳动者就其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继而根据盖然性的标准对法律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03、调查取证中应特别注意个人信息保护

  由于隐蔽性竞业行为难以提供直接证据,用人单位在申请调查令时可能会提出调取涉及劳动者个人信息甚至个人隐私的材料,法官应谨慎甄别。本案中,原告曾一度要求调取被告的通行大数据等信息,但法官认为此举将过度侵害被告个人权益,故予拒绝。


  后记

  

  在新能源汽车产业蓬勃发展的当下,技术创新与人才优势显然关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竞业限制制度本就是通过限制劳动者部分择业权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此过程中亦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竞业限制补偿。

  市场经济下,各方主体均应秉持诚信,只有各方依法依规行事,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护企业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如此,才能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为企业经营缔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劳动者提供更舒适的就业环境。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上海宝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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