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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丁文刚、周先军、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伟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1 14:0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6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知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刚,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先军,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珂,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伟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耿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与被上诉人成都伟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刚及上诉人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珂,被上诉人伟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文刚、周先军与伟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纪峰,以及案外人陈长森、唐伟、左立勇等人原均系伟创力成都分公司员工。2008年12月,视点公司曾与伟创力(中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洽谈开发手持点歌器的事宜,并要求其按照视点公司提出的产品规划和要求进行合作前的可行性分析,包括软硬件平台的选择等。伟创力公司将该项工作交由其成都分公司实施,并为此成立了项目组。丁文刚、周先军均系项目组成员。
  2009年1月6日,伟创力公司向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报告,称由于受经济危机影响,决定关闭成都研发中心,现暂时实行企业停产,全员放假3个月,为寻找新的出路争取时间等。伟创力成都分公司停产后,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仍在继续进行。同时,赵纪峰、孟庆凯、丁文刚等人开始筹建新公司,并拟定公司名称中含有“伟途”二字。视点公司在成都经过实地考察,得知原伟创力成都分公司部分员工在筹备新公司,故决定将案涉项目的研发工作交由筹备中的新公司,待其成立后再签订正式协议。为不影响开发进度,视点公司于2009年2月向赵纪峰的个人银行卡支付了研发费用182500元,由赵纪峰以咨询费的形式将部分资金分发给了研发人员,包括周先军、唐伟、陈长森、杨娜、左立勇等人。在此期间,项目研发人员就涉案项目未签署书面保密协议。
  2009年3月13日,筹备的新公司注册登记,正式名称为“成都伟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伟途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电子产品、通信设备(不含卫星地面接受设备)及其零配件、仪器仪表、办公用机械及其零配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制造上述产品所需的工具和模具,开发上述软件系统;提供技术的转让、服务和咨询(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赵纪峰。参与公司筹备的丁文刚最终未成为伟途公司的股东,亦未加入伟途公司职业,其人事劳动关系一直在伟创力成都分公司。2009年5月3日,丁文刚正式从伟创力成都分公司离职,进入瑞途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伟途公司成立后,前述研发人员部分成为其职工。其中,周先军于2009年2月28日从伟创力成都分公司离职进入伟途公司工作并担任结构工程师,继续从事ROCK结构设计部分的工作,2009年5月31日,周先军从伟途公司离职并于次日到瑞途公司工作。唐伟在伟途公司担任硬件项目经理,后于2009年10月20日离开伟途公司进入瑞途公司工作。陈长森在伟途公司担任结构工程师。#p#分页标题#e#
  瑞途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卫星地面接受设备)、机电设备(不含品牌汽车)、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及零部件、仪器仪表、办公室机械及零部件(不含彩色复印机);开发软件并提供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其注册资本为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其彬,后变更为丁文刚。
  伟途公司成立后,视点公司与伟途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工业级PDA设计及软硬件委托开发、生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视点公司将工业级PDA(简称“ROCK”)的设计及软硬件开发、生产工作委托给伟途公司进行,开发期限为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8月31日。其中,该项目的技术领先性描述为:采用美国TI公司(德州仪器)最新的OMAP3系列低功耗全新硬件平台,该平台代表着未来工业级PDA及MID的发展方向,整合了CortexA8ARM处理器和处理音视频的独特TIDSP以及处理图形及安全的专用处理器,以保证产品在国内相当长的时间内做到技术领先。该项目研发阶段的内容和范围为:ROCK整机的工业设计、硬件平台的选择验证及开发、高精密度模具3D模型数据的建立及修正、底层软件的开发及测试、材料及元器件的选择及测试、上游供应商及代工工厂的考察和选择;生产阶段为:材料及元器件的采购、产品组装生产及测试、上游供应商及代工工厂的管理。合同的技术成果形式为:ROCK整机及相关的模具、图纸、图片、源代码、文件、材料及元器件列表、上游厂商及代工工厂的信息等。保密事项包括:伟途公司对项目开发成果及开发过程中涉及的样品、样机、模具、电路板、图纸、图片、数据、源代码、文件、材料及元器件列表、上游厂商及代工工厂的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视点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成果归属及利益分享为: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成果归视点公司所有,包含ROCK整机、模具、电路板、图纸、图片、源代码、文件、材料及元器件列表、上游厂商及代工工厂的信息;¨¨¨如果伟途公司在其它产品的研发中,需要全部或部分使用ROCK的成果时,须事先征得视点公司的书面许可实施,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约定的费用向视点公司支付使用费。价款支付为:本合同总价款由研发部分和生产管理费两部分组成,总价款为475万元;其中研发部分总金额为385万元,其中工业设计20万、硬件平台的选择验证及开发110万、高精密度模具3D模型数据的建立及修正63万、底层软件的开发及测试20万、研发阶段产品生产及测试22万、物料30万、模具110万、认证10万;生产阶段视点公司委托伟途公司对代工工厂进行管理,同时承诺产品投产后的第一年内,按每台90元、最低1万台计算,向伟途公司支付生产管理费,共计90万元,超过1万台按实际数量计算。2009年9月15日,伟途公司与视点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顺延至2009年11月30日并追加了50万元研发费。
  伟途公司进行上述项目的研发工作后,于2009年4-8月期间形成了阶段性成果,包括ROCK的结构设计数据、硬件设计数据、原材料清单及供应商信息,软件部分的启动程序及驱动程序;并根据上述数据资料制造了试验用样机(以下简称“伟途样机”)。伟途公司的上述阶段性成果,其结构设计部分的秘密点是:①双色注工艺的应用;②防水膜设计;③喇叭出声孔防破坏设计;④系统重启键密封设计;⑤LCD液晶屏密封减震橡胶套设计;⑥防摔设计,包括中间衬板等;⑦为了实现上述设计方案并达到满意效果,进行大量实验的结果及调整设计的数据文件,反映在结构设计文件及BOM清单中的M_BOM表中。其硬件设计部分的秘密点是:①内存和NANDFLASH分开两个芯片;②网络通讯功能采用JORJIN(佐臻)的WIFI+蓝牙模块及内置天线;③具有充电功能,采用充电电路由7.4V锂电池供电;④FM防盗功能;⑤红外遥控功能;⑥RFID读卡器功能。其原材料清单及供应商信息包含了各阶段的产品所需电子元器件及结构物料的清单、供应商、价格、最小采购量等信息。其软件部分包含了ROCK软件设计源代码、启动程序原理及输出信息资料。上述信息载于伟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光盘(以下简称“伟途光盘”)中,并体现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样机(以下简称“伟途样机”)上。#p#分页标题#e#
  2009年10月28日,视点公司向伟途公司发出严正声明,称根据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署的《工业级PDA设计及软硬件委托开发生产合同》的相关约定,产品开发过程中及开发完成后的所有知识产权(包含但不限于该产品有关的原理、数据、图纸、样品、程序源代码、供应商及工厂信息等)应归属视点公司,伟途公司对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而近日视点公司从瑞途公司的网站www.smarte-rt.com上发现了尚处于研发阶段的产品图片,并有理由相信为伟途公司泄密所致,鉴于该泄密行为给视点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决定停止向伟途公司支付后续开发费并不再委托其负责产品今后的生产任务且要求伟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次日,伟途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登陆瑞途公司网站www.smarte-rt.com,该网站首页上显示的“Smart消费类电子产品”文字下有若干产品图片,其中有伟途公司研发的手持点歌器外壳正面的图片。伟途公司遂于同年10月30日向视点公司回函确认该事实并寻求谅解。2009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视点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伟途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伟途公司退还研发经费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的起诉。该案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即继续履行合同中的软硬件委托开发部分,解除其委托生产部分,视点公司不再向伟途公司追加研发经费50万元,伟途公司向视点公司退还研发费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该调解书生效后,伟途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并继续完成ROCK的软硬件研发工作,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了视点公司对ROCK外观及硬件功能的验收。
  另查明,周先军从伟途公司离职时,复制了其在该公司设计的手持点歌器的技术资料、携带了两个已经成型的手持点歌器外壳,并将其中一个交给了丁文刚。其后,周先军向唐伟索要了上述点歌器的主板,并交付给了丁文刚。
  2009年11月中旬,丁文刚与案外人搜娱公司刘保山通过电子邮件就手持点歌器的委托研发工作进行了初步沟通,丁文刚向刘保山发送了手持点歌器的外形图及主要技术参数等资料,并表示瑞途公司拥有其研发产品的知识产权,但外壳需要选用别的方案以区别现在的产品。2009年12月3日,搜娱公司向视点公司出具征询函,询问其与瑞途公司洽谈的手持点歌器的研发成果(除外壳)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次日,视点公司向搜娱公司回函,称其并未与瑞途公司合作,其有理由相信瑞途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并要求搜娱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其后,搜娱公司与瑞途公司未就手持点歌器项目达成合作协议。
  伟途公司就瑞途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2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处办案人员在瑞途公司办公点保安的见证及丁文刚在场的情况下,对该公司进行了搜查,并将丁文刚、唐伟及周先军使用的电脑及在瑞途公司搜查到的手持点歌器样机(以下简称“瑞途样机”)进行了查扣。2010年1月22日,四川博达计算机与网络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处的委托,在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问讯室,对丁文刚使用的DELL430笔记本电脑、唐伟使用的PC台式电脑、周先军使用的DELL755工作站电脑,涉及ROCK结构设计数据、ROCK硬件设计数据及ROCK产品销售相关的电子邮件等电子文档证据,进行查找、固化和提取,分别形成鉴定报告光盘(以下简称“瑞途光盘”)中的附件5、6、7。
  2012年1月,伟途公司以瑞途公司及丁文刚以盗窃、利诱的方式获取伟途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并披露、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立即停止侵犯伟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从瑞途公司网站首页上删除侵权产品设计图(因瑞途公司已在网站上对该图予以删除,故伟途公司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二、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连带赔偿因侵犯商业秘密给伟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0万元;三、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对已知悉的伟途公司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四、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p#分页标题#e#
  2010年8月,伟途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伟途光盘内的ROCK有关信息、伟途样机是否具有秘密性,及其与瑞途光盘中的ROCK有关信息、瑞途样机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比对。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上述事项鉴定后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
  《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经分析,伟途光盘中的内容包括:关于ROCK项目的:①结构设计数据、图纸、资料(文件显示形成时间:2009年5月27日-6月23日);②软件设计源代码、启动程序原理及输出信息资料(除名为“样机启动原理及启动程序输出信息”文件显示形成于2010年3月4日外,其余文件显示形成时间均在2009年6月);③硬件设计数据、图纸、资料(除名为“Fabrication_spec”的文件显示形成于2009年2月11日、名为“impedancecontrol的文件显示形成于2009年2月12日外(该两份文件有标属为“flextronics”即伟创力的内容),其余文件显示形成时间均为2009年6月15日);④原材料清单及供应商信息(四个文件分别显示形成于2009年5月12日、7月23日、8月27日、2010年3月6日)。瑞途光盘中的内容包括:关于KTV项目的结构设计数据和原材料清单信息等资料,关于ROCK项目的结构设计数据和原材料清单信息等资料。其中附件5中主要包括伟创力公司的KTV项目的原材料清单资料文件,其中同时出现了KTV及ROCK字样,且形成时间均早于2009年3月18日;附件6中有KTV及ROCK的材料清单资料;附件7中有ROCK的结构设计资料。
  伟途光盘和瑞途光盘里ROCK的结构外观设计图相同,主板设计图模型布局相似、结构相同,故其关于ROCK项目的结构设计资料(包括硬件设计资料)具有一致性。关于原材料清单,二者有内容相同的资料,有内容基本相同的资料。
  鉴定机构认为,伟途光盘里关于ROCK项目的资料,除瑞途光盘里有显示时间为2009年2月、且与之相同的关于ROCK项目的原材料清单外,查阅和搜索相关文献资料,以及伟途公司提供的查新报告,未见有与其ROCK项目资料相同的关于手持点歌器的主板结构设计数据(即结构设计数据及硬件设计数据)和软件程序,以及原材料的选用资料,故其具有秘密性。
  就样机而言,伟途样机外观结构与伟途光盘里关于ROCK项目的结构设计资料具有一致性,但伟途光盘里存在与伟途样机部分不一致的结构设计资料;瑞途样机外观结构与瑞途光盘里关于KTV与ROCK项目的结构设计资料具有一致性。经比对,伟途样机和瑞途样机的外观颜色、结构,以及主板的结构布局,具有一致性,其启动程序输出信息,与伟途光盘里的“样机启动原理及启动程序输出信息”的文件内容相同,也具有一致性。
  再查明,伟途公司成立以后,其业务仅有涉案项目,其对该项目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2009年4月8日,伟途公司与周先军、陈长森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4月9日,伟途公司与唐伟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劳动者)应遵守甲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及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职业技能。第三十九条约定:甲方依法制订和公布实施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同时生效。2009年4月21日,伟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纪峰通过电子邮件向周先军、唐伟、陈长森等员工发送了伟途公司《员工手册》,该手册第4.2条“知识产权”载明:在您正式加入伟途公司时,您会与公司签署《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这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请您注意不要违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根据协议,您在成都伟途工作期间,在职务工作中形成研究、开发成果归属公司;您在聘用期间及聘用期终止后,除非为了履行自己在公司的职务或者执行国家法律的规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决不能公开发表或对其他人泄露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均不能为其他目的使用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决不复印、转移含有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无论这些商业秘密信息是否是由您本人开发出来的。5月25日,伟途公司要求唐伟签署了《保密声明》;5月26日,伟途公司要求周先军、陈长森签署了《保密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没有保存有前雇主的保密信息,我也不会将伟途公司的保密信息透露给他人。#p#分页标题#e#
  诉讼过程中,视点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在ROCK项目委托开发过程中有关阶段性技术信息及试验用样机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认为在其对ROCK项目验收之日以前,有关委托开发过程中因履行委托开发任务所产生的所有阶段性技术信息及试验用样机(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技术解决方案、数据资料、试验用样机、原材料供应清单等)的相关权利应由受托研发方伟途公司享有。
  重审期间,视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证人身份出庭,其陈述称:视点公司与伟途公司签订的《工业级PDA设计及软硬件委托开发、生产合同》就研发过程中阶段性成果归属的约定不明确,现视点公司确认,阶段性研发成果应归属于伟途公司。
  瑞途公司在重审期间申请对伟途公司主张的秘密点是否是非公知技术以及该秘密点与丁文刚电脑中所保存的有关数据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了北京京洲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要求原、双方提交相关资料过程中,瑞途公司以无法承担鉴定费用为由,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采信以下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业级PDA设计及软硬件委托开发、生产合同》,《严正声明》,《回函》,《司法鉴定报告书》,《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保密声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伟途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伟途公司主张予以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三、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四、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伟途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诉讼中,案涉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视点公司明确表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归属于伟途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要该处分和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为有效。视点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案涉阶段性研发成果权利归属于伟途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虽伟创力成都分公司曾进行过相同项目的研发工作,但其系接受视点公司委托进行,现伟创力成都分公司已经撤销,在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未能证明案涉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有其他归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伟途公司享有ROCK研发过程中相关信息的合法权利,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作为其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作为其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信息包括ROCK研发过程中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包括ROCK研发过程中的结构设计信息、硬件设计信息、软件信息;经营信息包括ROCK研发过程中的原材料清单及供应商信息。原审法院认为,经营信息通常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就原材料清单及供应商信息而言,根据伟途公司当庭陈述,表明的是产品结构及硬件设计图中每一具体位置所使用的元器件、材料,包括其名称、型号、生产厂商等信息,但并未说明其中包含的在经营方面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秘密点所在,该信息着重反映的是如何实现从设计图到生产出满足相应功能要求的具体产品,伟途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实为技术信息。
  关于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上述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p#分页标题#e#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指一种相对的秘密性,它只要求该信息不属于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即可。因为商业秘密所产生的竞争优势是不具备排他性的,只要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即可构成商业秘密。因而,作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本案中,鉴定机构经过查找分析后认为,伟途公司关于其手持无线点歌机即ROCK的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称相关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但本案中伟途公司主张的相关信息系其产品研发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信息,在产品上市前不可能直接获得。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还主张伟途公司的相关信息系其自行研发且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但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举出的日本样机图片与伟途样机存在明显差异,其具体的结构及硬件设计、原材料选用、软件程序也不尽相同,同时瑞途公司成立以来并未研发过手持点歌器产品,周先军、丁文刚也并未自行研发相关产品,故其不能证明其通过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取了相关信息。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伟途公司举出的其与视点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及鉴定机构关于市面上尚无相同产品的认定,能够证明其手持点歌器项目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虽系研发手持无线点歌机即ROCK项目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但其对手持无线点歌机的研发完成具有重要的意义,仍具有上述特点,因而这些信息具有实用性。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在本案中,伟途公司采取了制定员工手册、要求员工签署保密声明等措施,上述资料中虽未明确具体的保密内容,但伟途公司成立以来仅进行了案涉项目的研发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对案涉信息具有保密的意愿,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ROCK的结构设计信息、硬件设计信息、原材料清单及供应商名单、软件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三、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是否实施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根据鉴定书及伟途公司与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在庭审中就秘密点进行的比对:1、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结构设计部分的信息与周先军电脑中的相关信息一致,且体现于瑞途样机之上;2、硬件设计部分的前三个秘密点均可见于丁文刚电脑中显示形成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的文件中,第4个秘密点与瑞途光盘及样机并不相同,第5、6个秘密点瑞途光盘及样机并不含有;3、原材料清单资料,丁文刚电脑中与之相同的资料形成时间均显示为2009年3月18日前;4、软件部分的信息,瑞途光盘中并不含有,但瑞途样机可输出启动程序信息与伟途公司软件部分启动程序信息相同。
  在上述比对分析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就案涉手持点歌器研发过程中的结构设计部分及软件部分的商业秘密,均可体现于瑞途样机之中。而该样机外壳系由周先军从伟途公司处秘密获取、并在从伟途公司处离职到瑞途公司工作后交给了丁文刚,主板系唐伟从伟途公司处获取后交给了丁文刚。周先军原系伟途公司的员工,违反了伟途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其签署的不透露伟途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声明中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未经伟途公司许可,擅自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了对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侵犯。丁文刚作为瑞途公司总经理,系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并披露了相关商业秘密,由于其行为又可视为职务行为,故丁文刚及瑞途公司均构成了对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侵犯。但对于丁文刚电脑中的有关信息,系伟途公司就案涉手持点歌器研发过程中的硬件部分及原材料清单的商业秘密,其显示的形成时间均在2009年3月18日前,由于本案事实表明丁文刚曾参与过案涉手持点歌器项目的研发工作,伟途公司又未能证明相关主体在此之前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丁文刚并非伟途公司员工,不负有保密义务,故对该部分信息丁文刚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伟途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伟途公司认为电脑显示的文件形成时间可以修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事实表明,瑞途光盘中丁文刚电脑中的有关信息系通过刑事侦查手段取得,且其形成时间并不一致,篡改文件形成时间的可能性不大,在伟途公司未能就此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认为伟途公司所主张的秘密点即使构成商业秘密,亦均系形成于伟途公司成立之前,对于该部分信息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丁文刚代表瑞途公司向案外人所展示的手持点歌器样机并非瑞途公司自行研发并生产的,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现主张丁文刚电脑中保存的早于伟途公司成立前形成的信息已涵盖了样机所有的技术和原材料等信息,但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并未就此举证证明。重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据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申请,委托北京京洲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文刚电脑中保存信息与伟途公司主张保护的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或实质相同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自身原因,自愿撤回了该鉴定,由此所产生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自行承担。对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p#分页标题#e#
  四、关于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的民事责任问题。
  伟途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并举出了其与视点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及据此向视点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凭据,伟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40万元的具体构成是:向视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退还研发费用50万元及因视点公司取消了委托伟途公司进行生产部分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4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140万元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必然发生之损失,故对伟途公司主张的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伟途公司主张的依据调解书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伟途公司与视点公司在互谅互让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其必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其实际损失的依据。同时,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丁文刚电脑中形成时间早于伟途公司成立时间的文件系丁文刚合法持有的文件和信息,伟途公司所主张的侵犯的秘密点应当与丁文刚合法持有的信息所反映的秘密点相比较之后,将丁文刚合法持有的信息中的秘密点予以剔除,即该部分不能作为侵权的赔付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鉴于伟途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的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其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及伟途公司与视点公司约定的研发费用金额、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侵权的方式、范围、其侵权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尚未实际使用伟途公司的商业秘密制造产品等因素,酌情认定瑞途公司向伟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对此赔偿数额,丁文刚、周先军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立即停止侵犯伟途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其为公众知悉前,不得使用或披露该技术和信息;二、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伟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对该赔偿金额,丁文刚、周先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伟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4600元,共计115600元,由伟途公司负担12400元,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负担107600元。
  宣判后,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伟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伟途公司并非是案涉信息的权利人,根据伟途公司与视点公司签订的合同、视点公司向伟途公司发出的《严正声明》以及伟途公司向视点公司出具的《回函》,相关信息均归属于视点公司所有,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基础不存在。二、伟途公司对案涉技术信息未采取任何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三、丁文刚、周先军系伟创力公司研发团队成员,参与了手持点歌器项目的研发,其合法掌握全部技术信息和原材料厂商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丁文刚明知或应知周先军所谓泄密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四、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综上,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伟途公司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伟途公司辩称:一、在重审期间,伟途公司已与视点公司就研发阶段性成果确定归属于伟途公司,且伟途公司已向视点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有权提起诉讼向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进行追偿;二、伟途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事项也让所有参与人知晓了,周先军本人也签署了保密声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及伟途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伟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伟途公司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丁文刚、周先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伟途公司商业秘密。
  伟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委托人及受托人可以对委托开发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研发成果权属进行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案涉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视点公司与受托方伟途公司虽没有在签订的《工业级PDA设计及软硬件委托开发、生产合同》中对手持点歌器阶段性研发成果权属进行约定,且双方在研发过程中也曾对手持点歌器阶段性研发成果出现过归属于视点公司的理解,但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视点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归属于伟途公司,视点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当庭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对该阶段性成果的权属已作了变更,该阶段性研发成果权属依双方新约定归属于伟途公司。伟创力成都分公司虽也曾进行过相同项目的研发工作,但其系接受视点公司委托进行,现伟创力成都分公司已经撤销,在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未能证明案涉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有其他归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伟途公司享有手持点歌器研发过程中相关信息的合法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正确的。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上诉称伟途公司并非案涉信息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伟途公司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在本案中,伟途公司采取了制定员工手册、要求员工签署保密声明等措施,员工手册提及到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周先军、唐伟等人签订的保密声明虽系英文版,但依周先军、唐伟等人的大学或硕士学历水平,其对该内容应是知晓的,故该英文版保密声明具有与中文版同样的法律约束力,上述资料中虽未明确具体的保密内容,但伟途公司成立以来仅进行了案涉项目的研发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对案涉信息具有保密的意愿,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合理是正确的。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上诉称伟途公司对案涉技术信息没有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丁文刚、周先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伟途公司商业秘密。
  伟途公司手持点歌器研发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包括了结构设计部分及软件部分,该部分商业秘密体现于伟途公司样机,他人取得案涉手持点歌器样机可以获取伟途公司的该部分商业秘密。周先军、丁文刚作为伟创力公司员工,参与了伟创力公司手持点歌器的研发,其掌握伟创力公司研发的相关信息,具有合法性。但周先军在伟创力公司停产后作为伟途公司的员工,继续参与案涉手持点歌器的研发,因此获得伟途公司的技术信息,应按照伟途公司规定保守商业秘密,但周先军违反伟途公司员工手册及其签署的不透露伟途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声明要求,未经伟途公司许可,擅自复制样机外壳,并将其交给就职新公司的瑞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刚,披露了其掌握的伟途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了对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侵犯。丁文刚作为瑞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周先军处取得案涉手持点歌器外壳及主板,其明知案涉相关信息系伟途公司研发,仍获取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并对外销售与此商业秘密相关的商品,使相关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市场地位,其行为构成侵犯伟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丁文刚系瑞途公司的法定发表人,而瑞途公司又是丁文刚行为的获益人,故丁文刚及瑞途公司均构成了对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侵犯。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上诉称丁文刚、周先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关于诉讼费分担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侵权事实及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一审案件诉讼费的承担方式是合理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共同负担。

                                          审判长             孙文宏
  审判员 李峥嵘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
书记员             罗瑞雪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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