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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建立 商业秘密核定须报上级

发布时间:2015-05-15 10:2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306
  相对于今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记者在比较后发现,在对“商业秘密”的核定上,《条例》比征求意见稿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从业人数负债总额可不公示
  根据《条例》,企业须将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购买股权信息、股东认缴出资额、股权变更信息等载入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
  对于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但前提是“经企业同意”。
  《条例》明确,企业应当自六个方面的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为了兼顾监督作用和企业权利,《条例》引入了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重塑信用。其中包括:企业可以对自行公示的信息纠错。
  “无法取得联系”规定被删除
  《条例》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不过,对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条例》增加了相应处罚内容。其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强化政府部门监管责任,《条例》建立了对企业公示信息情况的抽查制度、对企业公示的虚假信息的举报制度,并严格设定法律责任。
  不过,相较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条例》对工商部门接到举报材料后的核查时限进行了调整,将之前的“7个工作日”,调整为“20个工作日”。
  对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条例》也明确了相应罚则。在此方面,《条例》除沿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外,还进一步明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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