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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发布时间:2015-06-05 09:4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与该行政许可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下列事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机关告知,申请入、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可以确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布。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等享有和充分行使其法定权利。

  第五条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由该行政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下级行政机关组织,并在组织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副本、听证报告书和初审材料一并报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组织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采用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受理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或者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实施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以及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为听证参加入。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数量一般不超过10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机关指定的主持听证会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且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者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或者其他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

  听证会设一名听证主持入。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从本机关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人员或者邀请本机关以外的适当人员,担任主持人助理,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将主持人助理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人员中指定担任。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事务。书记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本着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安排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依法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四)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应邀参加听证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其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禁止扰乱听证工作秩序和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各类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在内的听证工作制度,制作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听证工作制度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章 听证准备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发布的公告书一般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其他相关事项。

  行政机关组织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其公告书还应当载明社会公众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以及从听证报名人中确定公众代表的办法。

  第十六条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或者界别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得少于10入。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行政机关确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自公告报名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入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应当向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需要确定代表人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2O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确定听证主持人和主持人助理,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供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以及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初步审查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指定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听证参加人可以提出安排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行政机关书面记载。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举行前,已被确定的公众代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记载,并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增补公众代表。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事先向行政机关登记,由行政机关作出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有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提出意见和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所有与该行政许可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会上出示并经过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或者其他人员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四)行政许可申请入、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以及听证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入的陈述、申辩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听证参加人阅读,并由其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书面记载。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递交给行政机关。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并扼要陈述参加听证会人员提供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以及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外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由行政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听证参加入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在听证过程中,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入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给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许可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听证程序前,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需要,采用意见征询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众代表、非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人员以及由听证主持人决定邀请的非行政机关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有关行政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听证文书的送达、回避申请的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举行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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