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实施细则(全文)(2)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十一条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指导性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一)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
(二)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指导性案例纸质档案与电子信息库,为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查询、检索和编纂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例指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作者:未知,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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